(2016)赣0702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行与张明珠、杨观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张明珠,杨观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6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027X1。负责人:程学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明珠,女,1983年5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杨观保,男,1984年10月1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张明珠、杨观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张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珠、杨观保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7316.83元及利息20235.92元,罚息1052.5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律师费22658元;2.判令原告享有抵押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被告因购房需要与原告赣州中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为《贷款合同》),由被告张明珠向原告赣州中行借款6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上浮5%。被告张明珠、杨观保自愿将其所购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定逐月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7316.83元、利息20235.92元、罚息1052.5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本债权,聘请律师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2658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被告张明珠、杨观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珠与被告杨观保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原告赣州中行与被告张明珠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明珠向原告赣州中行借款618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赣州XX技术开发区XX大道南侧、XX三路东侧XX新天地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本息4746.01元;利息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31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张明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明珠、杨观保自愿用其所购的位于赣州XX技术开发区XX大道南侧、XX三路东XX新天地XX室的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贷款合同》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明珠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若被告张明珠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依法律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张明珠发放贷款618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明珠于2013年9月11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为赣房他证字第××号。借款后,被告张明珠于2016年1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明珠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还款53135.14元(其中借款本金21133.57元、利息29910.82元、罚息2090.75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还款4208.16元(其中借款本金1866元、利息2341.76元、罚息0.4元)、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4207.76元(其中借款本金1874元、利息2333.76元)、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款4207.76元(其中借款本金1882.03元、利息2325.73元)、于2017年4月15日还款4207.76元(其中借款本金1890.1元、利息2317.66元)、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还款4207.76元(其中借款本金1898.21元、利息2309.55元)、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还款4213.93元(其中借款本金1906.35元、利息2301.41元、罚息6.17元)、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还款4212.38元(其中借款本金1914.52元、利息2293.24元、罚息4.62元)、于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还款4210.77元(其中借款本金1922.73元、利息2285.03元、罚息3.01元)、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还款4212.93元(其中借款本金1930.97元、利息2276.79元、罚息5.17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218.48元、利息50695.75元、罚息2110.12元。截至2017年9月27日止,被告张明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9098.35元。另查明,原告赣州中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6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任免通知,被告张明珠、杨观保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结婚证各一份,《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他项权证、逾期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州中行与被告张明珠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明珠未按约定逐月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由被告张明珠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明珠向原告归还的部分借款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9098.35元。被告张明珠、杨观保以其所购房屋为本案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赣州中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相关的收费办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观保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张明珠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观保应该对被告张明珠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明珠、杨观保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明珠、杨观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借款529098.35元;二、由被告张明珠、杨观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529098.3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三、由被告张明珠、杨观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658元;四、若被告张明珠、杨观保不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张明珠、杨观保抵押的位于赣州XX技术开发区XX大道南侧、XX三路东侧XX新天地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13元,由被告张明珠、杨观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