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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祥维与周言春、张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维,周言春,张行,刘家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561号原告:王祥维,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周言春,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行,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家义,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祥维与被告周言春、张行、刘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维、被告张行、刘家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周言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张行、刘家义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拖延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言春未作答辩。被告张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家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言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行、刘家义是担保人。被告周言春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行、刘家义质证意见为:签字是事实,但是签名的时候没有注意违约金。被告周言春、张行、刘家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张行、刘家义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周言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周言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被告张行、刘家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张行、刘家义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刘家义称口头约定月利息为80‰,借款时扣了4000元利息,只给了46000元,打的50000元条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0‰,并且自认借款时预先扣了4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46000元,后由被告周言春出具50000元的借条,同时原告自述被告周言春支付了两三次利息,总计8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二.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46000元,后由被告周言春出具50000元的借条,该自认的事实与被告刘家义的陈述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涉案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46000元;关于利息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张行、刘家义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0‰,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80‰,结合原告自认在借款时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以及被告周言春支付过两三次合计8000元利息的事实,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应为80‰;因被告按月利率80‰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至2017年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经计算为43380元(46000元-〈4000元-46000元×30‰〉);被告按月利率80‰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4000元(至2017年2月20日),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经计算为40681.4元(43380元-〈4000元-43380元×30‰〉),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8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应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681.4元为基数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张行、刘家义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两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系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张行、刘家义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祥维借款40681.4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张行、刘家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周言春负担75元,由被告周言春、张行、刘家义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