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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邱光耀、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黄裕记、王燕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邱光耀,黄裕记,王燕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251号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白云路42号。法定代表人:唐治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邓明月,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金源安置小区C1栋104号。法定代表人:邱光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颜璋,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法定代表人:邱光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门区嘉禾路23号1111室之二。法定代表人:邱光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邱光耀,男,1973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颜璋,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裕记,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向,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玲,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光耀、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陶板公司)、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耀建材公司)、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耀投资公司)、黄裕记、王燕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邓明月,被告黄裕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向,被告邱光耀及其作为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冠耀建材公司、力耀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清偿的借款本息10730000元;2、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3000元;3、被告中耀陶板公司以原告代偿的本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160500元【其中(1)代偿的275929.66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2)7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3)72333.33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4)72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5)72333.33元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6)72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7)65282.41元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8)1030333元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4、原告可拍卖、变卖被告中耀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9869.8元,他项权证号:衡他项权证号:衡他项(2014)第0168号】的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可拍卖、变卖被告力耀投资公司持有的被告中耀公司1962.65万元/万股、黄裕记700万元/万股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冠耀公司、力耀公司、邱光耀、王燕玲、黄裕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中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发放贷款。为确保基金管理中心债权的实现,被告中耀公司请求原告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一旦该借款逾期,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被告中耀陶板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并以原告代偿的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其向被告中耀陶板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如下:被告中耀陶板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衡他项(2014)第0168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冠耀建材公司、力耀投资公司、邱光耀、王燕玲、黄裕记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力耀公司以其在中耀公司的1962.65万元/万股、黄裕记以其700万元/万股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的义务,共代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代偿10730000元,原告依约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冠耀建材公司、力耀投资公司、邱光耀辩称,借款人中耀陶板公司此前一直误以为出借人为国家开发银行,但实际是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拨付给了基金管理中心,由基金管理中心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中耀陶板公司,被告中耀陶板公司收到该10000000元贷款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的金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被告黄裕记辩称,本案既有借款人中耀陶板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担保,又有股权质押担保,已足够清偿原告债务,被告黄裕记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王燕玲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冠耀建材公司、力耀投资公司、邱光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燕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案外人基金管理中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主文首先阐述了签约背景,即根据基金管理中心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衡阳市2014年第一批中小企业贷款项目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衡阳市地区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以中信银行作为经办银行,基金管理中心同意并委托中信银行向中耀陶板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风险由基金管理中心承担。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中信银行向中耀陶板公司委托发放10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浮40%,即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7日;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应当承担与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等费用;贷款用途为贷款人基金管理中心以委托贷款方式支持项目用款人中耀陶板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营运资金。同时,为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中耀陶板公司的请求下,原告与被告中耀陶板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耀陶板公司与基金管理中心发生的该笔贷款10000000元贷款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间由原告与基金管理中心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进行约定。合同另约定如因被告中耀陶板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代偿的,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垫款利息。为降低担保风险,在原告的要求下,各被告对原告所担保的上述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具体担保方式如下:被告中耀陶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内松枫路以南、金源路以西的工业用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衡他项(2014)第0168号);被告力耀投资公司、冠耀建材有限公司、邱光耀、王燕玲、黄裕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当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原告有权选择债权实现方式,原告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裕记、力耀投资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黄裕记以其持有的中耀陶板公司7%的股份、力耀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中耀陶板公司19.6265%的股份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分别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基金管理公司依约委托中信银行向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但被告中耀陶板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基金管理公司原告借款本息,在中耀陶板公司的请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代中耀陶板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利息275929.66元,同年12月10日代偿利息70000元、11月19日代偿利息72333.33元、12月11日代偿利息72000元,2015年1月19日代偿利息72333.33元、2月15日代偿利息72000元、3月19日代偿利息65282.41元,4月3日代偿本金10000000元、利息30333元。以上本金10000000元,利息合计730211.7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偿还所欠基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10730211.73元,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依法取得对被告中耀陶板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10730211.7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只对代偿的本息中的10730000元提出了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委托担保合同》针对被告中耀陶板公司的违约行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鉴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基金管理中心而非中信银行,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3462238.08元【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275929.66元*年利率24%÷365天*679天=123193.14元;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70000元*年利率24%÷365天*647天=29779.73元;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72333.33元*年利率24%÷365天*617天=29345.53元;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72000元*年利率24%÷365天*595天=28168.77元;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72333.33元*年利率24%÷365天*556天=26444.27元;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72000元*年利率24%÷365天*529天=25044.16元;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65282.41元*年利率24%÷365天*497天=21333.93元;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10030333元*年利率24%÷365天*482天=3178928.55元,以上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462238.08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诉请对被告中耀陶板公司提供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衡他项(2014)第0168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就其所欠的代偿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鉴于该土地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告中耀陶板公司的违约情形已导致抵押权的实现情形成就,故原告该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就被告力耀投资公司持有的中耀陶板公司19.6265%的股权、黄裕记持有的中耀陶板公司的7%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鉴于被告力耀投资公司、黄裕记就该部分股权与原告签订了《股权(反担保)质押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已经设立,在被告中耀陶板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行使质押权的条件,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邱光耀、王燕玲、黄裕记、力耀投资公司、冠耀建材公司对被告中耀陶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借款人中耀陶板公司就该笔借款提供了土地抵押担保,但鉴于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甲方(原告)有权选择债权实现的方式”,从文义理解,该债权实现方式为原告既有权择一或共同行使其享有的担保权,又有权决定其对各担保权实现的先后顺序,故本案担保权的实现顺序应从其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各保证人对被告中耀陶板公司所发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各被告以借款人提供了土地抵押担保为由,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10730000元;二、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利息、违约金3462238.0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后段利息、违约金以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对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内松枫路以南、金源路以西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衡他项(2014)第0168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对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19.6265%的股权、黄裕记持有的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的7%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邱光耀、王燕玲、黄裕记、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邱光耀、王燕玲、黄裕记、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81元,由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冠耀建材有限公司、邱光耀、王燕玲、黄裕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