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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管妙清与胡胜昔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妙清,胡胜昔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086号原告:管妙清,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阳,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胜昔,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告管妙清与被告胡胜昔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胜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管妙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胜昔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4505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406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6个月,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6年8月1日,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5052元,定于2016年9月3日前付5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月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收取。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胡胜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胡胜昔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服装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胜昔尚欠原告管妙清加工费1450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并按约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胜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妙清加工费14505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胡胜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