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耀北与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北,陈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826号原告:胡耀北,男,汉族,1947年8月15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汉族,1996年1月29日出生,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细爱,女,1968年6月1日出生,系陈超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成,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系陈超之姨。原告胡耀北与被告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13858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陈超垫付了医药费100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5月18日17时10分许,陈超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沿黄州大道南向北行驶,至黄州大道龙王山××路段处,与胡耀北驾驶“永久牌”自行车相肇事,造成胡耀北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耀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7年5月18,原告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169370.84元,其中被告陈超垫付1003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脑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轴索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并左侧乳突积血,左侧颞枕叶出血性脑梗死;2.左耻骨下支骨折;3.双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部CT;3.术后3-6月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4.加强营养;5.加强护理,预防走失,摔伤等;6.随诊。建议:患者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需用20%白蛋白注射液,该药品为患方自购药品;建议术后3-6月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预计共约五万元。3、被告陈超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1680.84元,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总发票、黄冈同济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考棚街店、黄冈市黄州区长源大药房各出具的一份人血白蛋白(20%白蛋白)等药物发票复印件、医院2017年8月10日、17日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及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用20%白蛋白注射液且该药品为患方自购药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总发票、黄冈同济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考棚街店、黄冈市黄州区长源大药房各出具的一份人血白蛋白(20%白蛋白)等药物发票复印件、医院2017年8月10日、17日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书复印件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169370.84元+9510元+2800元=181680.8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报告单、长期医嘱,拟证明医院医嘱原告术后3-6月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加强营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报告单、长期医嘱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医嘱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全休天数为3个月,营养费为90天×15元/天=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79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住院79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天×50元/天=3950元。4.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0元,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三份,拟证明原告需行颅脑修补术,手术费用预计共约五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工作单位黄冈市华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友陈某、张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张某在黄冈市华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资领条复印件及公司为证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证明复印件、购买该保险发票复印件、原告在黄冈市华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资领条复印件、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单位黄冈市华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友陈某、张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张某在黄冈市华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资领条复印件及公司为证人购买的商业保险证明复印件、购买该保险发票复印件、原告在黄冈市华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资领条复印件及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系黄冈市华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79天+90天)×2000元/月÷30天=11267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220元,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长期医嘱,拟证明原告住院79天,医嘱原告术后3-6月来行颅骨修补术,加强护理,留陪护二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长期医嘱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79天+90天)×2人=302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耀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请求被告陈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超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陈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本院确定由被告陈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胡耀北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1680.8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1267元,护理费3026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79707.84元。被告陈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52727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11267元+护理费30260元+交通费1200元=52727元),被告陈超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承担赔偿责任158887元〔(医疗费181680.8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70%=158887元〕,两项合计211614元。被告陈超已垫付医疗费1003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则被告陈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赔偿原告胡耀北各项损失111314元。限被告陈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耀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贝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