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鸿健与雍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鸿健,雍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4175号原告:孙鸿健,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素华,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华,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鸿健诉被告雍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鸿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伦,被告雍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鸿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和雍斌共同找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后雍斌陆续归还了19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雍素华辩称,雍斌是借款人,雍斌应该参加到本案中。此次借款应该是200000元,不是260000元,其中的60000元是利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所谓的利息也就是约定的违约金,请求减少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雍素华和案外人雍斌(系被告雍素华前夫)共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当日通过银行给雍斌打款200000元。被告雍素华和雍斌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孙鸿健人民币260000元,此借据为一年,每月当时18号为还款日。还款金额为21667元。如果还款日违约,每日缴纳违约金1000元。此款来源:转账200000元,现金60000元。后雍斌陆续归还了195000元。因被告拒绝归还剩余借款,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雍素华和雍斌共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雍斌陆续归还了195000元,剩余欠款应当继续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雍素华和雍斌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外负的是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债权。负有连带债务的义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抗辩原告仅借款200000元,因其在《借条》明确写明了收到的款项来源为转账200000元,现金60000元。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后的逾期利息(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因双方仅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而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逾期利息损失为3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鸿健借款6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承担760元,原告自行承担8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