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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龙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胜,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0年1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5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9时30分,被告人龙胜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66号四楼应如妫住处,采用爬窗手段进入屋内,盗得卧室房间内的两只价值93元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100余元和价值2850元的金某。现涉案手提包、金某和人民币150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龙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胜的供述、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胜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龙胜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