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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邵宜启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权,邵宜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4刑初字第288号自诉人吴世权,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人邵宜启,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自诉人吴世权以被告人邵宜启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吴世权与被告人邵宜启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自诉人吴世权对被告人邵宜启的拒不执行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宜启已按本院(2016)豫1524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部分履行并和解达成协议,自诉人吴世权要求撤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吴世权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郁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