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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财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宋洪生、赵庆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洪生,赵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财保64号申请人:宋洪生,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赵庆祥,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申请人宋洪生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赵庆祥名下的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保全金额为1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宋洪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赵庆祥名下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过户、抵押、赠与、变卖。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120元,暂由申请人宋洪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种伟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