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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撤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那宁定、章洪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春生,那宁定,章洪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撤37号原告:张春生,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民,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连襟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宁定,男,满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洪利,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张春生因那宁定与章洪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民、孙攀、被告那宁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被告章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那宁定系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苗木实验场(现为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林场)职工,于2008年4月20日取得了金沙林场25.16亩国有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0年5月17日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章洪利。被告章洪利又将该土地于2010年5月23日转包给王小平,王小平于2014年11月7日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张春生经营。在以上转包土地过程中,依次与前手签订过《土地承包协议》,均约定土地承包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37年12月31日,后手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在原职工(那宁定)退休后给金沙林场每亩每年上交40元的土地承包费,直至承包期结束。原告接手土地并占有、使用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耕种,2015年4月份大部分种植了葡萄、小部分种了果树,并按约定向金沙林场交纳了相关费用。2015年10月,被告那宁定以被告章洪利未按约定向金沙林场交纳承包费和未经其同意非法转包土地为由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查明涉案土地已经三次流转且土地现由原告张春生占有耕种的事实,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并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被告那宁定与被告章洪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被告章洪利返还被告那宁定土地25.16亩。原告张春生在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获知承包的土地判决返还给被告那宁定,遂提出异议并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1.明知本案的实体处理与原告张春生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导致遗漏第三人;2.明知涉案土地已经依法流转至原告占有、使用,在原告与王小平的承包协议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仍然解除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3.在查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性、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未经被告那宁定同意再转包系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二被告签订协议6天后,被告章洪利将土地再次转包,不存在章洪利违反约定不履行对金沙林场的义务的事实,且该义务在合同中仅属于从属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5.在被告章洪利失去对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判决返还在事实上不可行,强制执行原告又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判决无法执行;6.被告章洪利实际承包涉案土地6天,判令章洪利无偿返还土地但不判令那宁定返还承包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属于无过错第三人,系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承包人,该判决解除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那宁定辩称,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被告那宁定与章洪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章洪利返还那宁定返还土地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章洪利与那宁定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章洪利在土地承包期间严格按照金沙林场的约定及时交纳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章洪利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其他管理费用,并且也未按照金沙林场的规划从事特色经林的种植,而是未经那宁定的同意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收取高额转包费,而第三人又再次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显然章洪利承包土地的目的只是为了非法转包土地从中获利,章洪利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那宁定和金沙林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章洪利辩称,涉案土地系其从被告那宁定处承包过来,过了一个星期就转给王小平,王小平又把地临时包给了别人种了2年西瓜。后来,王小平又将地转给张春生。对于承包费的问题,土地转给王小平,当时约定由王小平交土地承包费,我催王小平交承包费,王小平在交费时,那宁定说让王小平把钱给他,他去给林场交,所以就一直没有交。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那宁定系银川苗木实验场(现更名为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4月20日,银川苗木实验场(甲方)将金沙基地捌号地25.16亩承包给那宁定(乙方)从事特色经果林区经营。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经营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37年12月31日。1.承包期内甲方为乙方保留现有档案身份,直至退休,甲方保证合同期内承包政策的延续性。2.对乙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实行”两权分离”,土地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享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在甲方统一经营项目分类区划内具有充分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自担风险。3.乙方承包地界范围内现有防护林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对其进行无偿看护和管理,不得随意砍伐。乙方承包地界周围原有房屋、建筑物、机井等产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沟、渠、路、电网为公共设施,甲乙双方共同维护使用。4.承包期内,乙方退休前,免交承包费。乙方退休后,可以继续经营,也可由子女继续经营,但自退休之日起,每年每亩给甲方上缴40元的土地承包费,直到承包期结束。乙方退休后不愿再经营土地者,由甲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不予任何补偿(包括建筑物)。5.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国家征占土地,甲方无偿收回乙方土地使用权,乙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同宗同价执行。6.甲方允许乙方在规划区域内,按统一标准建设一处生产生活用房。乙方不得在住宅基地以外(生态旅游区和养殖区除外)及公共用地随意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设施。在住宅基地范围内只允许从事种植业、小规模家庭养殖业,严禁从事对环境造成危害的产业。7.承包期间,乙方经营的土地甲方不得随意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8.乙方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任何人身伤亡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9.乙方必须依法经营,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享有和承担。10.在承包期间,田间农渠和作业道维修由乙方负责。支渠、斗渠及其配套设施,主干道及高低压线路的维护和维修由甲方委托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负责。前5年,乙方每年每亩上缴10元公共设施服务费,于每年元月31日前交清。以后维修基金的上缴标准由双方商定。维修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乙方有权监督。11.承包经营期间甲方委托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据实核算水、电费用。乙方须按季度交纳,既每年于1月、4月、7月、10月的10日前交清。因不交或延迟交纳,致使水、电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12.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如不从事规划的生产经营活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13.乙方不得无故拖欠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和水、电费用等,若发生拖欠现象,甲方每日按应交费用加收1%滞纳金,并有权停止供水、供电。2010年5月17日,那宁定与章洪利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1、那宁定将拥有金沙林场承包土地25.16亩承包给章洪利生产经营使用(只限于种植业)。2、承包给章洪利的土地使用期限自2010年至2037年12月31日终止(章洪利在承包期限内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3、经双方协商章洪利一次性支付那宁定承包费85000.00元。金沙林场给予那宁定建房补贴款(章洪利按场政策要求建房补贴截止到2010年底)归章洪利所有。其他补贴被告可按场要求完成后那宁定协助章洪利获得现行补贴。4、经双方协商同意章洪利自2010年6月份以后每年向金沙林场缴纳每亩40元土地承包费至2037年12月31日(承包费按照宁夏金沙林场制定的缴费标准执行)。5、章洪利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如遇国家征、占土地,甲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章洪利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国家标准给予章洪利补偿。6、2037年12月31日章洪利承包那宁定土地期满后,章洪利按时将25.16亩土地向那宁定交回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收获完的果实以后的果木和配套措施),双方的承包协议即已失效,承包不在延续。7、说明:2037年12月31日后如甲方那宁定已故届时即有那宁定之子那龙或其孙那天宇接收继承。8、章洪利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严格按照金沙林场的管理规定执行,并及时缴纳相关费用。那宁定有义务协助章洪利完成各项承包内容的工作。9、本合同如有不妥之处,参照金沙林场原始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章洪利与案外人王小平合伙在该土地上种植西瓜。2011年,章洪利将该土地25.16亩转让给王小平,章洪利收取转让费用13万元。后王小平又将该土地转让给梁新民经营,并收取转让费。那宁定要求解除之间的合同未果。另查明,金沙林场扣除那宁定2011年-2013年期间三年承包费2012.80元、三年维修基金754.80元、电费38.00元、其他费用1500.00元。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王小平以那宁定的名义缴纳2014年度垃圾处理费150.00元、承包费1006.40元、维修基金251.60元、垃圾箱使用费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梁新明以那宁定的名义缴纳2015年承包费1006.40元、维修基金251.60元、垃圾处理费150.00元。原判决认为,那宁定与章洪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章洪利与那宁定签订合同后,不能按照金沙林场的规划从事特色经果林的种植,将承包土地未经那宁定同意,擅自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第三人又将该土地再次转让,收取土地转包费用,谋取高额转让费用,并且章洪利不及时缴纳相关费用,损害了那宁定及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那宁定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并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那宁定与章洪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二、章洪利返还那宁定的承包土地25.16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章洪利负担。原告张春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复印件),土地承包协议3份(那宁定与章洪利的承包协议、章洪利与王小平的承包协议、王小平与张春生的承包协议),证明1.被告那宁定、章洪利及案外人王小平以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对涉案土地25.16亩进行了转包和再转包;2.原告通过与王小平签订转包协议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有独立请求第三人;3.上述合同及协议没有限制、禁止转包和再转包的约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转包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4.证明各协议中均未约定再转包,须经上一手转包人的同意。经质证,被告那宁定对金沙林场和那宁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那宁定和章洪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两份《土地承包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章洪利对前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张春生与王小平签订的合同,没有见过;第二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证2份;2.宁夏银行个人存款回单3份、利息凭证2份;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3份;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份;5.收据7份及其他必要支持费用票据10页22份,证明原告与王小平均实际履行了转包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经质证,被告那宁定对银行存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6年缴纳相关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小平履行了转包协议约定义务。被告章洪利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被告和永宁县人民法院明知本案争议标的和审理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未申请和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导致原告权利受损;2.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明显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3.该判决审理查明王小平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及梁新民经营并收取转让费的事实;4.判决审理查明本案中所有转让协议中均未载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禁止或者限制再转包的事,也未有再转包须经转包人同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那宁定、章洪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那宁定、章洪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张春生提供的与王小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那宁定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被告章洪利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春生提供的存取款凭证、交纳水电费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张春生承包涉案土地并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那宁定与金沙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那宁定与章洪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与本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那宁定与被告章洪利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被告章洪利于2017年5月23日与案外人王小平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案外人王小平从事种植业使用经营,经营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37年12月31日,案外人王小平支付给被告章洪利承包费13万元,承包期内案外人王小平在原职工(那宁定)退休后给林场每亩每年上缴40元的土地承包费,直至承包期结束。2014年11月7日,案外人王小平与原告张春生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亦约定王小平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原告张春生从事种植业使用经营,经营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37年12月31日,原告张春生支付给案外人王小平承包费39万元,承包期内原告张春生在原职工(那宁定)退休后给林场每亩每年上缴40元的土地承包费,直至承包期结束。此后,原告张春生经营涉案土地,并在部分土地上种植了葡萄等作物。2015年10月28日,被告那宁定以被告章洪利未经其同意将土地非法转包、未按约定向金沙林场缴纳土地承包费,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章洪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无偿收回被告章洪利承包的土地。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那宁定的诉讼请求,期间未通知原告张春生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那宁定与金沙林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章洪利,章洪利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案外人王小平,案外人王小平又转包给本案原告张春生,对涉案土地签订的所有《土地承包协议》,均约定有实际转包人承担在被告那宁定退休后向金沙林场每亩每年缴纳40元承包费的义务,且均未约定禁止后手转包人再次转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转包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流转的权利。被告那宁定已经收取了被告章洪利支付的转包费用并交付涉案土地,被告章洪利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那宁定转包土地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章洪利及其他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在经营中拖欠了应向金沙林场缴纳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那宁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不能必然导致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目的不能实现。拖欠承包费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能作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被告那宁定起诉要求解除与章洪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明知涉案土地已由被告章洪利转包于他人经营,未将实际承包人列为当事人,亦未申请本院追加当事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通知实际承包人参加诉讼而遗漏当事人,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支持被告那宁定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实际承包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张春生未能参加原审诉讼,不能归责于其本人事由,亦无明显过错,有权提出撤销之诉。综上所述,原告张春生请求撤销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那宁定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志华人民陪审员伍文奇人民陪审员邓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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