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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小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0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平,绰号“胖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小平通过电话(159××××7372)联系,多次在中山市港口镇翠园路28号308房、港口镇翠园路明师发廊附近巷子、港口镇港南路桂花大酒楼东侧人行道等处向吸毒人员李某1、刘某1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1日晚上9时许,刘小平再次驾驶助力车携带毒品到桂花大酒楼旁边的加油站附近,准备向刘某1贩卖毒品(从中赚取2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小平身上缴获毒品4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4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助力车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提取、称重、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电话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1、刘某1的证言,刘小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刘小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小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159XXXX****)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剑 烽人民陪审员 林 玉 玲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姗 姗李小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