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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兴和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和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67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兴和,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乾灵,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兴和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姚兴和及辩护人谢乾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期间,为了揽取“三环路二期拆迁项目”中绍岐、濂江、狮山、连坂等四个村的拆旧工程业务,被告人姚兴和找到时任该项目城门镇动迁工作组组长林某(另案处理)及绍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黄某(另案处理)寻求帮助。事后,被告人姚兴和向林某贿送好处费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向黄某贿送8万元人民币。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了承接对湖街道修缮及旧住宅小区的改造工程,被告人姚兴和找到时任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办事处主任赵树华(另案处理)寻求帮助。事后,被告人姚兴和向赵某华贿送好处费共计14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姚兴和在配合调查中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兴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黄某、赵树华的证言、侦查机关到案经过说明、关于林某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说明、关于林某抽调参加拆迁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黄某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说明、林某履历表、赵树华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证明、旧房拆除工程协议、收款收据、报告、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记账凭证、对湖街道相关建设工程材料及结算凭证、濂江村、狮山村、绍岐村旧房拆除工程招投标相关材料及三环二期建设项目拆迁补偿款安置实施细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兴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12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兴和在配合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兴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扬书 记 员  石明秀附: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