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曾国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荣,女,1973年11月1日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2015年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荣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曾国荣与方某1、朱某1、朱某2(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朱某2驾驶桂C×××××别克轿车来到天柱县坪地镇街上实施诈骗。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曾国荣物色诈骗对象,并假扮买“药品”老板,朱某1假扮坪地镇医院工作人员并充当中介人,方某1假扮卖“药品”老板,朱某1以从卖“药品”老板手中购买药品再转手卖给买“药品”老板可赚取较大差额利润为由,说服被害人杨某1共同出资,得到杨某1的出资后便伺机离开,从而骗取杨某1现金50000元。当日,四人驾车逃至三穗县款场乡街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国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曾国荣与方某1、朱某1、朱某2(三人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朱某2驾驶桂C×××××别克轿车到天柱县坪地镇街上实施诈骗。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曾国荣物色诈骗对象,并假扮购买“药品”老板,朱某1假扮坪地镇医院工作人员并充当中介人,方某1假扮卖“药品”老板,朱某1以从卖“药品”老板手中购买药品再转手卖给买“药品”老板可赚取较大差额利润为由,诈骗杨某1人民币50000元。当日,四人驾车逃至三穗县款场乡街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曾国荣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位于天柱县坪地镇青溪村坪地大桥东侧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杨某1于2017年5月11日到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地支行取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1辨认,照片中的6号(曾国荣)就是在诈骗中冒充收购“治癌药”的妇女、照片中的5号(方某1)就是在诈骗中冒充卖“治癌药”的男子、照片中的8号(朱某1)就是在诈骗中的介绍人;经杨某2辨认,照片中的1号(朱某1)、2号(曾国荣)就是诈骗杨某1的人员、照片中的10号(朱某2)就是诈骗杨某1时在桥上望风的人;经李某1辨认,照片中的6号(方某1)就是2017年5月8日陪同朱某2到租车行租车的人。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依法对被告人曾国荣的人身进行搜查,搜出人民币16765元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经依法对方某1人身进行搜查,搜出人民币615元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经依法对朱某2的人身进行搜查,搜出人民币300元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经依法对朱某1的人身进行搜查,搜出人民币1908元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经依法对朱某2驾驶的桂C×××××车辆进行搜查,在驾驶室前的工具盒内搜出人民币5000元、在右侧后排座椅前地板上搜出一个黑色单肩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5041元)、在驾驶室座椅后面储物袋内搜出人民币5000元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50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的事实。7、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265号刑判决书: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曾国荣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属有犯罪前科的事实。8、证人杨某2证言:2017年5月11日12时许,我在坪地大桥时看到杨某1与一男一女在老桥上交谈,杨某1拿着一本存折说“我存折上有四万”,我估计那些人是骗子,就观察四周,看到一个戴眼睛的男子在大桥上四处观望,几分钟后杨某1和那两人往银行方向走,我想提醒他并叫他,他一边和我说话一边走,我就跟踪他们,到大桥头时,我看到那男子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一边走一边捆钱,我发现杨某1上当后就跟踪那妇女,看到她上了一辆车牌号为CG41**小车,当我在老路口遇到杨某1时,他要我去找那一男一女,我就说那些人走了,之后我就与他一起到派出所报案。9、证人李某1证言:我是桂林铭盛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代表,桂C×××××是登记在我名下的车辆,是用于租赁的。2017年5月8日下午,朱某2与一名男子到租赁该车,他们交了租车押金后就将该车开走了。10、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7年5月11日中午,我在坪地街上被几个人合伙以购买“治癌药”的名义诈骗了50500元,该款有50000元是从银行取的,有500元是我带在身上的。11、同案朱某1供述:2017年5月10日,我与“枪哥”、“枪哥”老婆及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开车)一起从桂林驾驶桂C×××××到天柱县城,在路上我们就商量以买卖生血抗癌素进行诈骗并进行了分工,当晚到天柱县城住宿,第二天早上我们开车到坪地实施诈骗,由“枪哥”老婆充当购买原材料的人并物色受害人,我充当中间人,“枪哥”充当卖药人,戴眼镜的男子负责开车,诈骗了一名男子的几万元(还没有数有多少钱),得钱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坪地,半小时后就被抓获了。12、同案方某1供述:2017年5月10日,我与朱某2、朱某1(开车)、曾国荣一起驾驶桂C×××××从桂林来到天柱县,在路上我们就商量一起到贵州诈骗并进行了分工。第二天早上我们开车到坪地,朱某1、曾国荣先下车去实施诈骗,我和朱某2在车上等,约两个小时左右,朱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带人过来,我就下车到坪地大桥附近等他们,没多久,朱某1就带一个老头过来,故意问我有没有治癌的药,我说有并说要50元一克,朱某1就拿了50元给我,我就拿样品给他,他就带那老头离开了,等了一会儿,朱某1和曾国荣回到车上,我们就开车离开坪地,没多久我们在一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拦了下来,之后就被带到公安机关。当时我们诈骗得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我们还没分就被抓了。13、同案朱某2供述:2017年5月10日14时许,我(开车)与朱某1、方某1、曾国荣驾驶桂C×××××从桂林来到天柱,当晚就住在县城,第二天早上,我们开车到坪地,到达后,他们三人就下车进到集镇去了,我就在车子附近的路上和桥上玩,途中,朱某1得打电话给我要我从车子的后备箱拿冥币给他,约一、两个小时后,他们三人才回到车上,之后我们就离开坪地,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拦了下来。14、被告人曾国荣供述:2017年5月10日下午,我与朱某1、方某1、朱某2四人从桂林开车来到天柱县,当晚在县城住宿。第二天早上,我们开车到坪地进行诈骗,在诈骗过程中,我冒充买药品的人并负责物色诈骗的对象,朱某1冒充医生并充当中间人,方某1冒充卖药品的人,朱某2负责开车,我们诈骗了一名男子的钱,但诈骗得多少我不清楚,因为还未清点诈骗所得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国荣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国荣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曾国荣认罪态度较好且诈骗的财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国荣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范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国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用随案移送的1265元抵扣后尚欠873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仁泉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杨荷清书 记 员 杨琼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