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与李翔、夏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李翔,夏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371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20号。负责人:吴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芳,女,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强,男,银行员工。被告:李翔,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夏建梅,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为与被告李翔、夏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李翔立即归还本金683125.61元,支付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的利息13059.48元,本息合计696185.09元;从2017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李翔的抵押物(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9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夏建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芳,被告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建梅签订编号为0902160426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李翔(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夏建梅愿意在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36年4月26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77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2160426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李翔(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其愿意就一定时期内为其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品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起至2036年4月26日止,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92万元,抵押物为李翔所有的坐落在东昇苑北区产;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实现抵押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翔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翔签订编号为09021604260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36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5%,即年利率7.595%;按日计息,结息日为借款发放的每月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该月月末日为结息日;本合同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归还贷款本息4725.57元,共需归还240期,实际被告在合同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对应归还贷款本息5679.88元;合同项下贷款由前述090216042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夏建梅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090216042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将借款70万元划入被告李翔账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后被告李翔自2017年5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李翔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翔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夏建梅为被告李翔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李翔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翔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借款683125.61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13059.48元,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9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夏建梅对上述第一债务在最高余额7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2元,减半收取53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合计9501元,由被告李翔、夏建梅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