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德海并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宁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凉山州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文清,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宁德海,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被捕前住会理县。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被告人宁德海并处罚金10000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宁德海2001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经减刑2006年9月6日释放。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米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400元,后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漏罪被德昌县公安局押解回德昌。2015年12月22日被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已于2017年5月19日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宁德海住所地无房屋、车辆、土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对本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宁德海“并处罚金10000元”一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李 珺代理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