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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庞某与王某、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王某,马某,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655号原告:庞某,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马某,女,1982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马某、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马某、赵��、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3月5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5%,盖某、赵某、张某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王某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被告马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双方共同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马某、赵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3月5日,被告王某、案外人盖某与原告庞某达到借款合意,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盖某向原告庞某借款40000元,被告赵某、张某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盖某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形成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盖某40000元现金。借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盖某主张还款时,案外人盖某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了20000元本金的相应利息。剩余20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张某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盖某向原告庞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盖某、保证人赵某、张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现案外人盖某已经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向共同借款人的王某主张,属于原告对自己实体���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同样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与马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马某未能证明此笔债务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庭审中原告也否认与被告王某有过约定,故该笔债务应为被告王某与马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赵某、张某自愿为被告王某借款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虽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王某、马某、赵某、张某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赵某、张某对给付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艳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