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贾某1与贾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贾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338号原告:贾某1,女,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额敏县新疆丰汇医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店职员,住第九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2,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河滩西区。原告贾某1与被告贾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经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9月22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被告贾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3月12日立遗嘱人贾树林、匡兰英所立的遗嘱有效,并按遗嘱继承父母遗产;2.分割被继承人死亡后政府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平均分割保险金1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父亲贾树林于2016年5月27日去世,母亲匡兰英于2016年9月1日去世。该二人生前立遗嘱一份,遗嘱对二人的房产、宅基地、存款都已列明,并决定将皮革厂家属区楼房一套和自建平房后院5间,由被告贾某2继承;前院18间的自建平房,由原告继承。遗嘱经双方签字捺印,并在匡某、贾某3、王龙江等人的见证下完成。因被告不按遗嘱人贾树林、匡兰英的遗嘱执行,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父母在第九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125408.6元;被告占有其父母的存款为74000元;原告占有父母的存款165000元、报销医疗费所得现金9000元,合计174000元;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父母位于御河华府拆迁安置楼房一套(待建)。另外,被告提供的临时土地期限届满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证明所有权人是被告的,应当是谁使用谁所有。被告贾某2承认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但不承认遗嘱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对存款、现金以及抚恤金进行分割。因丧葬费父母合葬需要花费,不同意分割。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2016年3月12日匡兰英和贾树林所立遗嘱的合法性(原件)提出异议。因原告的证人匡某、贾某3均出庭作证,贾某3(贾树林之姐)证实遗嘱是其按照匡兰英提供的书面材料打印后签了字,立遗嘱人匡兰英也亲笔签名,“红色手印”是否是贾树林捺的手印并不知道;而且匡某也证实是其姐姐匡兰英找他签的字,说明见证人是不在同一时间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三位见证人并没有同一时间,在场见证贾树林立遗嘱的整个过程,对其所立遗嘱不具有合法性,且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贾某1主张其父母匡兰英、贾树林生前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庭审中,证人贾某3、匡某证实遗嘱人立本遗嘱时三位见证人均未在现场,而是匡兰英按照贾某3打印好遗嘱后,逐个找见证人签名。因三位见证人是在遗嘱形成后补签的,没有在场见证遗嘱形成的完整过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遗嘱确为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二、关于原告主张皮革厂家属区拆迁安置楼房一套(待建)和自建平房是否能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原告提供第九师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实被告贾某2持有的临时用地使用证,使用期限到期后未办理续期手续,该宗临时用地无效,无法确定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皮革厂自建平房的有效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等有权证明,无法证实所有权人是其父母。本院认为,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及自建平房权属不明,故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另外,本案中皮革厂家属区待建拆迁安置楼房一套,不具备遗产分割的条件,故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2016年3月12日立遗嘱人贾树林、匡兰英所立的遗嘱有效,并按遗嘱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对其父母抚恤金、丧葬费如何分割的问题。抚恤金、丧葬费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一种补助,并不属于遗产,但可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故原、被告可以均分抚恤金、丧葬费125408.6元,各得62704.3元。因此,对被告提出不同意分割丧葬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被告对其父母遗留的保险金、存款以及现金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匡兰英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金是25000元,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约定保险金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而且原、被告均同意均分。因此,原、被告均分各得12500元。被继承人的存款、现金属于遗产,应当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均分;由于被告占有其父母的存款为74000元,原告占有父母的存款以及报销医疗费所得现金,合计174000元。因此,双方占有其父母的资金互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匡兰英、贾树林在银行存款及现金248000元,由原告贾某1、贾某2均分各得124000元;原、被告双方占有其父母的资金互抵之后,原告贾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被告贾某2现金50000元;二、被继承人匡兰英生前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25000元,由原告贾某1、贾某2各得12500元;三、被继承人匡兰英、贾树林的抚恤金、丧葬费125408.6元,由原贾某1、被告贾某2各得62704.3元;四、驳回原告贾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贾某1负担1910元(已缴纳),由被告贾某2负担191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磊勇审判员 樊向锋审判员 代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玮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3.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4.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