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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原三清山旅游集团发展公司后勤保障部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巧云、姜雅琴,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证人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窜至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水云山庄5D影院附近,发现该影院靠近河边的玻璃门未关闭,便进入水云山庄5D影院盗窃,盗得爱普生牌彩色打印机一台、佳能相机一台、环球拍摄设备一套、话筒及其配套的接收器一套、A4切割刀一台、闪光灯三个。经依法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认定价值6,887元。2、2017年1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车窜至铅山县河口镇格林豪泰酒店停车场。薛某某下车时发现隔壁车位的一辆越野车车窗未关,便对该车副驾驶室工具箱实施盗窃,盗得10,000元现金。3、2017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铅山县河口镇九阳大道民肴故事饭店附近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银色大众轿车车门未关,车钥匙插在车上,便进入银色大众轿车内翻找财物,未找到财物后便将汽车发动,将汽车开走,后担心被发现将汽车丢弃在铅山县新滩乡河边。经依法对被盗赣E×××××小型轿车鉴定,认定价值7,800元。综上,被告人薛某某盗窃3起,涉案金额24,687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公安干警通知自己开车去了河口派出所,后被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带到县公安局,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铅山县公安局刑警接到失主报案后通过调取视频等侦查手段已确定薛某某为盗窃作案重大嫌疑犯并于2017年2月7日在三清山风景区实施抓捕。因薛某某已从上饶返回河口而未抓获。2017年2月8日,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薛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铅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通知到铅山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而赶至河口派出所将在所内的薛某某抓获。并在归案后第一次讯问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在刑警大队未交待盗窃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扣缴的被盗桑塔纳汽车、物证照片,被害人陈某、章某、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陶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认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薛某某有视为自首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部分赃物退缴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贵林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