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3736号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兰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民生路西永和国际广场1栋B单元15层05号房。法定代表人:孙朝晖,经理。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市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中广公司向市公交公司支付车载电视管理费1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整;2.诉讼费由河南中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市公交公司与河南中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市公交公司将所属的线路公交车车载电视广播交由河南中广公司经营。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合作期限、管理费的收取等事项。后因河南中广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致使协议终止。2015年8月26日,河南中广公司向市公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将拖欠的172000元管理费清偿完毕,并同时承诺未按期付款愿承担500000元违约金。后河南中广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市公交公司得知河南中广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0日注销,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依照市公交公司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向河南中广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市公交公司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河南中广公司其他有效的住址。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华锋审 判 员 孙新鸽人民陪审员 褚君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