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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恢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志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志勇,杜小兵,董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2361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9524-9。法定代表人石子强,董事长。被执行人董志勇,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杜小兵,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董志刚,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志勇、杜小兵、董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112.29元。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及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民审判员  杨玉华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小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