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425号原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明珠路港城花园海怡铺首层104-107卡,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2836X8。法定代表人:欧阳浩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雪梅,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梁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845.27元,滞纳金941.09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计算方法: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滞纳金比例计算),合计2786.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翠华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逸翠华庭E-204房业主。对于逸翠华庭E-204房的物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用为87.87元,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拒付物业综合服务费用,至2016年9月已拖欠原告21个月物业综合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845.27元。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为支付。另根据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管理规约约定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一滞纳金。被告梁雪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梁雪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梁雪梅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港城路32号逸翠华庭E幢204房的业主,该商品房登记备案的面积为109.84平方米。2.2014年6月17日,物业公司与梁雪梅签订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管理规约,约定物业费标准按中山市物价局批复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为一期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二期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楼至6楼1.2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7楼以上1.5元/月/平方米;逾期不交纳需按交款额的每日1‰追收滞纳金。梁雪梅自2015年1月起逾期交纳物业费。4.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管理规约确定的收费标准已经价格主管部门的许可、备案。5.逸翠华庭小区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逸翠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虽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梁雪梅与物业公司签订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管理规约,该规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梁雪梅作为业主理应依照规约的规定向物业公司计付物业费,其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并自逾期之日计付滞纳金。物业费标准为87.87元/月(0.8元/平方米/月×109.84平方米),拖欠期间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物业费总额为1845.27元(87.87元/月×21个月)。逸翠华庭商住小区管理规约约定滞纳金计收标准为应交款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该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1845.27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每月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分别从当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雪梅负担(该款被告梁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逵审判员 陆招胜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如姚志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