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超,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201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于2016年6月4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xx-x的“西北大盘鸡”餐厅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走刘某某装有价值人民币3990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转运珠等物品的挎包一个,后将上述物品予以销赃。被告人郭超于2017年8月22日,在本市巫山县巫峡镇巫峡路xxx号xx幢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近亲属已代为全额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其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超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刑初字36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德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