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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郭某某等与郭某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郭某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831号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郭某某,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郭某某2,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吴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和被告郭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霸占原告的责任田和房宅;2、判令被告故意干涉原告在建房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建房时一切误工费、材料费等(其中包括挪三个夹山);4、判决被告必须立即把院内的两棵树放掉(已把房子扛裂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我家房屋翻新时,按照老根基建房(原我家北山墙处20公分檐),被告不让建,经过村委家族多次调解无效后,我家又向南挪了7寸,他还是不让建,耽误3个多月,在镇、村委见证下于2015年4月13日,双方对边界进行了公正、商议(详见公证书),把院内的两棵树放掉(现已把我家房檐裂缝),树至今还在。可在支壳子时被告用竹杆捣工人,不让工人干活,两次停工29天,在浇顶时,两次不让浇顶队浇顶,这时村民忍无可忍报了警,镇派出所石峰和一名民警来到现场,当时把被告家的房权证进行丈量,丈量没有占被告家一分一毫土地,我家在粉刷山墙时,被告不让粉,村组长秦民卿和村支书辛付军调解无效,墙至今未粉刷,至今事实还在,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郭某某2辩称,原告诉答辩人霸占其责任田和房宅一事,纯属瞎编乱造,无中生有。事实是这样的,1996年国家规划发证时,早已分割清楚,乡镇房管所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均已绘图登记在册,边界介石以及生活路都有明确标记,关于现在农村在返修房屋超宅建筑方面,农村普遍都有这种现象。原告在诉讼中说,答辩人侵占他家责任田和房宅造成两万元损失,是没有道理,没有确切证据的。至于原告要求伐掉答辩人宅基内的两棵树木一事,更是无理取闹,答辩人在宅内的树距离原告甚远,根本影响不到原告的房宅,准确的说,原告现在是在侵权答辩人,目前答辩人正在自己集体使用证内建设房屋,原告以种种借口,一再阻挠答辩人施工建房,这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答辩人已立案起诉原告的不法行为。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已明文判定原告停止侵权准许答辩人建房,然而,原告不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再次侵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2系堂兄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的房宅相邻,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宅协议,协议约定:“郭某某2南山墙和吴某某北山墙间隔前墙18公分,后墙15公分,以后郭某某2建房时允许底层根基压在吴某某根基上,出土正墙保证以上前后墙约定的隔距。吴某某房屋北界长14.33米,西止吴某某前墙,东至现在院墙为界。吴某某以现有根基建房,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否则赔偿吴某某的误工费,如果郭某某2建房,依照上述规定。”该房宅协议经泌阳县公证处公正,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已建成两层楼房一座,被告郭某某2的房屋正在建设之中。另查明,原告吴某某、郭某某现已建好的房屋东侧有杨树一棵,该杨树归被告郭某某2所有,树的根部与二原告的房屋距离较远,但杨树在生长的过程中树干向西侧偏移,导致该杨树与原告房屋东侧墙体的上端水平距离为0.28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郭某某2栽种的杨树距离二原告的房屋东侧墙体上端水平距离为0.28米,距离较近,在遇到强风的时候,树干的晃动可能会与原告房屋的墙体发生碰撞,会对原告的墙体的安全性存在一定的危险,因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树木移除,消除危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二原告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吴某某、郭某某房屋东侧距离墙体上端水平为0.28米的树木予以移除;二、驳回原告吴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某某、郭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郭某某2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