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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书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书萍,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上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书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书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徐书萍因隔壁邻居唐某在外宣扬其母亲黄某偷东西一事,就前往唐某家中找其理论,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徐书萍用穿着尖头皮鞋的脚朝唐某的腹部踢了几脚。后徐书萍在母亲黄某劝阻下回家,途中又听到唐某在屋内继续说其母亲的坏话,被告人徐书萍就又跑回去对着唐某腹部又踢了几脚,致唐某腹部受伤引起外伤性肠系膜破裂并出血。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书萍与被害人唐某于2017年7月12日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损失4.5万元,得到了谅解,并于当天到上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书萍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及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书萍因琐事纠纷而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徐书萍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同时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书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应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