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等与阮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李某1,阮志刚,李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钱艳平,郭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687号原告:郭某,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原告:李某,女,200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李某的母亲),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原告:李某1,男,201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李某1的母亲),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袁黎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志刚,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告:李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G82454634Q。负责人:张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艳平,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被告:郭猛,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澄江县。原告郭某、李某、李某1与被告阮志刚、李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经初步审查,钱艳平、郭猛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钱艳平、郭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原告李某、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钱艳平、郭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志刚、李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阮志刚、李菊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李某、李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9115.58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误工费14112元(78.40元×180天)、护理费4704元(78.4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25888.40元[28611元×20年×(20%+2%)]、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8619.98元;2、原告郭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阮志刚、李菊对原告郭某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阮志刚、李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21.72元、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合计1071.72元;5、由被告阮志刚、李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400.60元、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合计1150.6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追加钱艳平、郭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当庭对于第3、4、5项诉讼请求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均变更为由被告阮志刚、李菊、钱艳平连带赔偿;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郭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郭猛与原告郭某是父女关系,原告郭某是李某、李某1的母亲。2016年8月24日12时许,原告郭某、李某、李某1等乘坐由郭猛驾驶的云F×××××号三轮摩托车,沿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城至新河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阮志刚驾驶云A×××××号重型货车沿云南省澄江环湖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行驶至环湖路××路段时,两车发生相撞,致三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三原告经送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郭某的损伤经诊断为:1、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3、左侧颞骨骨折;4、L1-4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住院34天,共支出医疗费19115.58元。原告郭某出院后委托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一处为九级,另一处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此次交通事故,虽经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志刚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阮志刚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阮志刚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李菊,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阮志刚违法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身体受伤,原告郭某虽住院治疗后,身体仍为多处残疾,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向被告阮志刚、李菊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一份,庭审时无故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云A×××××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虽然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其公司认为云A×××××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合理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仅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其他项目中,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对于医疗费,既然原告已经主张后期治疗费,在后期治疗费评估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即2017年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被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核算,误工期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对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被支持;被告钱艳平辩称,本案涉诉的云A×××××号重型货车,是其出资购买的,因为其没有昆明户口,就借用了其雇员李菊的身份证,将云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李菊名下,李菊仅是名誉车主,其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由阮志刚驾驶,阮志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虽然没有在现场,但其认可交警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郭猛对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无答辩意见发表。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2时15分许,阮志刚驾驶云A×××××号重型货车在云南省玉溪市澄江环湖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环湖路××路段,郭猛驾驶云F×××××号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郭某、李贵良、李某、李某1,由北转入环湖向西行驶时,由于该路口没有信号灯,郭猛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阮志刚未确保安全通行,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某、李贵良、李某、李某1、郭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作出5304220000082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阮志刚、郭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李某、李某1于2016年8月24日受伤后,被送至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郭某产生门诊治疗费954.90元(114元+840.90元=954.90元),于同年8月24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3、左侧颞顶骨骨折;4、L1-4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低钾血症;8、继发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10、双侧胸腔积液。”同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3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454.89元;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绝对平卧硬板床至伤后6-8周;2、伤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弯腰;3、口服接七厘片1.2,bid×60片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若头痛、头昏加剧,须及时复查头部CT;5、定期复查腰椎、骨盆X线;6、到五官科诊治左耳听力情况;7、不适随诊;郭某于2017年3月8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五官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耳重度感音性耳聋……;产生门诊费用34元;同年3月8日、4月18日、5月16日分别在澄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外科)治疗,产生门诊费671.79元(360元+48.20元+120.40元+70.99元+72.20元=671.79元);郭某于2017年3月12日到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定委托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郭某其左耳重度耳聋构成Ⅸ(玖)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Ⅹ(拾)级伤残。(二)郭某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3500.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三)郭某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壹佰捌拾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陆拾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陆拾日)。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为600元、三期评定鉴定费为600元);李某、李某1在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用,李某产生门诊费321.72元(114元+76.30元+63.30元+10元+2.50元+35.62元+20元=321.72元);李某1产生门诊费400.60元(228元+152.60元+20元=400.60元);阮志刚所驾驶的云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菊,钱艳平自认其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与阮志刚系雇佣关系,其雇佣阮志刚驾驶云A×××××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由被保险人昆明宇帆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79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钱艳平委托阮志刚向郭某支付过3000元的费用。郭某系李某、李某1的母亲,郭某原籍虽系云南省玉溪市澄江龙街街道办事处尖山社区李头78号,但在诉讼过程中,其提交了证据能证实其生活、工作已脱离原籍,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郭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石兰芬、张敏、郭春霞轮流护理。另查明,1、本案事故中的当事人之一郭猛表示:其虽在事故中受伤,但其自愿放弃起诉的权利,对于云A×××××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由郭某、李贵良、李某、李某1进行分享;2、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对于郭某左耳重度耳聋构成Ⅸ(玖)级伤残,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3、因本起交通事故,李贵良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云0422民初686号,已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贵良的医疗费109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63.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63.25元,共计13771.9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勘验、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阮志刚、郭猛承担同等责任。李菊为云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钱艳平自认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阮志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给郭某、李贵良、李某、李某1造成的损害。由于阮志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郭某、李贵良、李某、李某1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郭某、李贵良、李某、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应由阮志刚、郭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阮志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李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故由李菊、钱艳平共同承担。诉讼中,郭某主张的医疗费,结合事故发生和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受伤的部位,对于入院的门诊费和医疗费(2016年8月24日至9月27日)合计18409.79元,与涉诉的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有关,故予以支持;对于郭某分别于2017年3月8日、4月18日、5月16日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五官科门诊、门诊外科治疗产生的费用705.79元,结合郭某出院注意事项:……4、若头痛、头昏加剧,须及时复查头部CT;5、定期复查腰椎、骨盆X线;6、到五官科诊治左耳听力情况;7、不适随诊。再结合郭某于2017年3月12日委托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故仅支持2017年3月8日产生门诊费用442.20元(34元+360元+48.20元=442.20元);故认定郭某的医疗费为18851.99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对于期限,法律明确有规定,原告所提供的两个子女学籍证明和住房出租合同的证据仅能证实其生活、工作已脱离原籍,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郭某仅诉请支持180天,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故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进行核算,18622元/年÷365天×180天=9183.45元;护理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进行核算,共住院34天,结合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绝对平卧硬板床至伤后6-8周;2、伤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弯腰。支持郭某所诉请的天数即60天,即18622元/年÷365天×60天=30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400元(34天×100元/天=34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郭某就医、做鉴定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为400元;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支持3500元;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20%+2%)=125888.40元;鉴定费,仅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600元,即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核定4000元;综上,认定郭春燕的医疗费188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25888.40元;护理费3061.1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1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9584.99元。李某的医疗费为321.72元;李馨旺的医疗费为400.60元;其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贵良的损失为医疗费109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63.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63.25元,共计13771.95元。郭某可以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费用25751.99元(18851.99元+3400元+3500元=25751.99元),李某可以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费用321.72元,李某1可以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费用400.60元,李贵良可以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费用12245.45元(10945.45元+1300元=12245.45元),四人可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38719.76元,经计算,郭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66.51%(25751.99元÷38719.76元),李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0.83%(321.72元÷38719.76元),李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1.03%(400.60元÷38719.76元),李贵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31.63%(12245.45元÷38719.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郭某应得6651元,李某应得83元,李某1应得103元,李贵良应得316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郭某被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优先支付。郭某可以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的费用为138533元(125888.40元+3061.15元+400元+9183.45元),李贵良可以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的费用为1526.50元(663.25元+200元+663.25元),二人可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140059.50元,经计算,郭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98.91%(138533元÷140059.50元),李贵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1.09%(1526.50元÷14005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减郭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郭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104844.60元(106000×98.91%),李贵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1155.40元(106000×1.09%)。综上,郭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66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104844.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83元,李某1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103元;李贵良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31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1155.40元;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郭某的损失首先应由阮志刚驾驶车辆所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495.60元,不足部分52789.39元(169584.99元-115495.60元-1300元)依法应当由阮志刚承担50%的责任,即26394.70元,郭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394.70元。阮志刚承担的部分即26394.7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阮志刚承担650元,剩余的650元由郭猛承担。李某、李某1二人剩余的医疗费用,根据上述方法分担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李某119.36元、赔偿李某1148.8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郭猛承担。属于阮志刚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李菊、钱艳平共同承担,但曾为郭某垫付过的费用合计3000元,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郭某支付费用。庭审中,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郭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尊重三原告的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49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26394.70元,两项合计141890.30元;由被告李菊、钱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650元,被告已垫付过3000元,被告李菊、钱艳平在本案无需再向原告郭某支付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9.36元,两项合计20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10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8.80元,两项合计251.80元;驳回原告郭某、李某、李某1对被告阮志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郭某、李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原告郭某、李某、李某1预交21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李菊、钱艳平负担1078元,剩余的1078元,由原告郭某、李某、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鲁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