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83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8336号之二申请人:徐某某,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雁,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的财产在12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有的斯柯达昊锐牌小型轿车车籍。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单保函为财产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有的斯柯达昊锐牌小型轿车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尧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