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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顺与被告朱志慧、高彦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顺,朱志慧,高彦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81民初1231号原告:王一顺,男,1975月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朱志慧,男,1963月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高彦春(系被告朱志慧妻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王一顺与被告朱志慧、高彦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一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6200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日支付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第一被告朱志慧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该欠条约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1200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元,余款62000.00元被告朱志慧至今未给付,因第二被告高彦春为第一被告朱志慧妻子,高彦春为北安市龙安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其为北安市龙安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电梯,由被告朱志慧代表北安市龙安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上写明甲方为北安市龙安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为王一顺,合同上盖有北安市龙安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本院调查,北安市龙安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志慧,并非原告陈述的本案第二被告高彦春,原告称其与朱志慧进行结算,也是由朱志慧给其出具的112000.00元欠条,故其认为应起诉朱志慧个人及其妻子高彦春,因原告与朱志慧结算依据为原告与北安市龙安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欠条虽为朱志慧个人出具,但其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且该欠条亦盖有北安市龙安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北安市龙安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被告主体,坚持起诉朱志慧、高彦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一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