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伟亮与胡宝中、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亮,胡宝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861号原告戴伟亮,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宝中,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579号。负责人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戴伟亮与被告胡宝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亮及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胡宝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伟亮诉称,2016年4月6日9时30分许,在兰溪市开发区秋菱路上塘下村路段,被告吴宝中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路上掉头时与唐浩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兰溪市人民医院修复牙齿花医疗费10000余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胡宝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502.5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83元,误工费10267.20元,鉴定费840元,家政支出35元,合计35077.7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与浙江祥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四、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修复牙齿后续治疗费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五、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费用,用药情况。六、金华婺城周亚军口腔门诊部发票,证明治疗费用。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八、家政服务发票,证明家政服务费。被告胡宝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赔偿按法律规定处理。我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8727.90元,要求一并处理。胡宝中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医疗费中修复牙齿费用过高,同意每颗牙齿赔偿1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3557.70元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胡宝中无异议。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修复牙齿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证据除证据八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宝中为肇事车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4月6日9时30分许,胡宝中驾驶浙G×××××号轿车在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秋菱路上塘下村路段掉头时,与沿秋菱路由东往西直行���唐浩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浩及乘坐摩托车后座的原告戴伟亮受伤。戴伟亮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下皮肤撕脱伤,头面部外伤,牙齿断裂,左髌骨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即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胡宝中垫付。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胡宝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浩、戴伟亮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9日戴伟亮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戴伟亮左上正切牙约三分之一牙冠折断,侧切牙、尖牙如缺,今后需择期行牙修复治疗,具体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花鉴定费84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戴伟亮到兰溪市人民医院进行牙齿修复,花费用10005元。原告戴伟亮花医疗费28920.40元。其中被告胡宝中垫付18727.9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戴伟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除胡宝中垫付医疗费外再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5077.70元。举证期限内,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花鉴定费840元。庭审中,被告胡宝中提出要求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戴伟亮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因肇事车在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胡宝中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胡宝中提出垫付医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按12%计算,但该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中优先赔付。对原告修复四颗牙,每颗牙为1000元,使用年限为8年,赔偿20年,每粒为2500元,共计费用10000元为合理费用。原告请求中,要求赔偿家政支出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医疗服务费由胡宝中赔偿,交通费赔偿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42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戴伟亮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8920.40元,误工费10267.2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医疗服务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伟亮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2507.60元(交强险赔偿29567.2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22940.40元)。二、被告吴宝中赔偿原告戴伟亮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40元。(实际已垫付医疗费18727.90元)。三、因被告吴宝中已垫付医疗费18727.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2507.60元,付原告钱济寅34919.70元,付被告吴宝中17587.9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宝中负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PAGE?-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