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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郭贵平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马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马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2148号原告:郭贵平,男,汉族,41岁,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潮,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新集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林,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忠,男,汉族,47岁,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新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林,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泉,女,汉族,44岁,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新集镇。原告郭贵平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马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平委托代理人冯维潮、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林,被告马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9375元及利息904162.5元(直至付清本金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通达物资回收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通达物资回收公司向原告借款2379375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2015年12月15日,通达物资回收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被告王建忠、马德泉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79375元及利息904162.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马德泉辩称,事实是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已还了500万元,还剩100万元,我去打这个条子的时候,原告把部分的利息算进了本金里面,借款条是马德泉在无奈之下给原告写的,当时王建忠不在场,王建忠的名字是马德泉代签的,这个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原告主张借款利率3.5%属于高利贷,法律上是不允许的,是违法的,法庭应不予支持。原告说的两次借款应该是一回事,就是借了600万元,还了500万元,剩余100万元。应按照100万元的本金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高利贷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泉向原告郭贵平借款600万元,2014年5月6日还款450万元,2014年5月12日还款50万元。本金还差1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建忠、马德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单,借款金额2379375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该借款2379375元,双方书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马德泉向原告借款2379375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息3.5%。该借款2379375元是以上笔借款1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计算的本次诉讼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确定的借款协议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计算出的本次诉讼的本金2379375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马德泉对原告郭贵平在法庭中出示的借款单,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借款约定3.5%月利息及将高利贷利息计入本次诉讼借款本金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贷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郭贵平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马德泉给付借款本金2379375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000元。被告承担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马德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贵平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4元,原告郭贵平负担6124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马德泉负担10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