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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1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森文与谭志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森文,谭志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513号原告:蔡森文,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诉讼代理人:陈敬汉、盛宗灿,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锋,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蔡森文诉被告谭志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则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森文的诉讼代理人陈敬汉,被告谭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森文诉称:原、被告是汽车租赁关系,被告长期承租原告的旅游大巴,但一直没有按时支付租金。2016年2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99400元未付及押金10000元未返还,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无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09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志锋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欠款99400元及押金1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所持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我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车费”99400元,另有押金1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原告现主张上述“车费”是因被告长期向原告承租旅游大巴所拖欠的租金,被告对上述租金和押金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持的欠条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利息存有异议。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拖欠原告车辆租金和押金共109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但至今仍无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分期付清,但一直未按承诺分期履行,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立据次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谭志锋向蔡森文偿还租金和押金109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1094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5元,由谭志锋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31.5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则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