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4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1826徐伟与杨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杨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826号原告徐伟,男,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杨桂明,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徐伟诉被告杨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桂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桂明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徐伟现金借款10000元,口头协议约定月息3%,三个月归还,已收取300元利息。后来被告失踪,原告多次上门与其家人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桂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桂明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据原件,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杨桂明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依法采纳。本院查明:被告杨桂明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徐伟现金借款10000元,原告已收取被告300元。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杨桂明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桂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被告杨桂明向原告徐伟给付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应视该借款没有利息,此300元应作归还本金。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伟借款人民币9700元。如被告杨桂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桂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谦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