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熊某某1等与罗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熊某某1,谢某某,罗某某1,谭某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539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熊某某1,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住江西省。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1,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某某2,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罗某某1的父亲,特别授权。被告:谭某某1,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辛洪斌,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某某、熊某某1、谢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1、谭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案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06月06日、9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求根,被告罗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2,被告谭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3日,被告罗某某1驾驶赣C×××××号小车沿高安市胜利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瑞州大道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打嗑睡导致未注意到对向来车,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熊某某2驾驶的电动车(车上载有胡某某)正面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熊某某2、乘坐人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熊某某2于2017年4月8月7时4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2无责。被告罗某某1驾驶的赣C×××××号小车系被告谭某某1所有,被告谭某某1将该车抵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0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某1辩称:交警大队划分被告罗某某1负全责有异议,两车是正面相撞,事故认定书中陈述被告罗某某1打瞌睡驾驶,打瞌睡驾驶的人如何过限宽的架?原告方也有过错,二个人坐在三轮车的一个座位上。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交在医院20000元。被告罗某某1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罗某某1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被告谭某某1辩称:被告谭某某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义务。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我方名下,但在2013年下半年就转让给谭某某2,谭某某2又以抵押的方式转让给袁州区一个担保公司,且被告罗某某1也是在高安一个担保公司中转让过来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以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1的父亲也陈述被告罗某某1驾驶的车辆是由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的。被告谭某某1不是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陈述是被告谭某某1将车辆抵押给了谁,被告谭某某1并没有抵押给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其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罗某某1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的询问笔录中对事故车的来路讲的很明确,事故车辆是被告罗某某1在高安一担保公司购买的,在之前该车就已经转让了好几手,因被告罗某某1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材料还在高安市检察院,而被告谭某某1又不是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法被告谭某某1是无权复制该刑案的案卷,故今天不能依法出示被告罗某某1的询问笔录,这样将对被告谭某某1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影响,特请法院调核被告罗某某1的询问笔录或依法中止诉讼,待刑案判决后再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员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某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2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受害人熊某某2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受害人为非农业户口,年龄50周岁;(四)医疗费发票,证明熊某某2抢救时的医疗费1790.7元;(五)高安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证明熊某某2死亡的事实;(六)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证明原告胡某某与受害人熊某某2是夫妻关系、原告胡某某与熊某某1是母子关系,原告熊某某1与受害人熊某某2系父子关系、原告谢某某与受害人系母子关系;(七)车辆所有人谭某某1行驶证信息、被告罗某某1驾驶证信息,证明事故车辆归谭某某1所有,该车是抵押车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罗某某1经质证对证据(一)、(四)、(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罗某某1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三)户口本应当提供原件核实。被告谭某某1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认为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被告谭某某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行驶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所有权早已转移,以实际交付控制为主,抵押属于按揭贷款。被告罗某某1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质押合同。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谭某某1,该车由被告谭某某1抵押给了易汉军,所以事故车辆对被告谭某某1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所有权关系,该车由被告谭某某1所有。被告谭某某1经质证认为,是别人为了过户,以被告谭某某1的名字进行交易,但是被告谭某某1没有进行参与,字不是被告谭某某1签的。被告谭某某1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调查笔录,证明事故车辆在2013年下半年以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谭某某2,谭某某2又以抵押的方式抵押给了袁州区的一个担保公司;(二)证人证言:王某,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县株潭镇后××组××号;证人证言: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区慈化镇××号;证明被告谭某某1在2013年将赣C×××××号小车卖给了谭某某2,卖车时王某、梁某某在场,在谭某某1家的后面成交。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调查笔录在证据上要看成是证人证言,依照证据原则,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调查笔录只有谭某某2的签名,也不知真假与否,也没有调查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调查笔录与行驶证登记证书相矛盾,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行驶证是物证,物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不能作为买卖关系的证明;对证据(二)两证人和被告谭某某1经常在一起,而买车的人是否签有合同证人不清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在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谭某某1,但不能证明被告谭某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被告罗某某1的证据,不能确定是被告谭某某1的签字,且质押期限在2013年12月13日终止,该车已由易汉军全权处理,经调阅交警对罗某某1的谈话笔录,在2016年的4、5月份由被告罗某某1从当铺股东郑荣抵债12000元取得。对被告谭某某1的证据(一),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到庭,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4时57分,被告罗某某1驾驶赣C×××××号小车沿高安市胜利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瑞州大道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打嗑睡导致未注意到对向来车,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熊某某2驾的电动车(无牌,车上载有胡某某)正面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熊某某2、乘坐人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伤者熊某某2于2017年4月8月7时40分经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790.70元)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3日,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2无责任。高安市杨圩镇寨里村民委员会高安市公安局杨圩派出所、高安市杨圩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村民谢某某之子熊某某2系母子关系,熊某某2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谢某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罗某某1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小车是由被告罗某某1自行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赣C×××××号小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某1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熊某某2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罗某某1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1在本案中无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熊某某2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6069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按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8元计算3人5天,确认为3人×5天×128元=1920元,医疗费179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谢某某5年×8486元/年÷4=10607.5元,合计人民币614847.2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罗某某1应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614847.2元给原告胡某某、熊某某1、谢某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1元,由被告罗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