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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龚树文,龚大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异31号异议人(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红,四川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王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云雁,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龚大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树文,男,193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龚大全,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龚树文、龚大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称,请求法院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龚树文、龚大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龚树文、龚大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8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贵院已受理该案,案号:案号:(2017)川0183执866号。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将对债务人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本金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利息人民币2182184.41元(大写贰佰壹拾捌万贰仟壹佰捌拾肆元肆角壹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从协议签署之日起,将(2017)川0183执866号执行案件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享有。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龚树文、龚大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享有申请执行人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不再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川018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一份(复印件)、《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外置公告》一份(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复印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称,对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将(2017)川0183执86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龚树文、龚大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邛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借款的事实属实。对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将(2017)川0183执86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被执行人无意见,同意变更。被执行人龚树文、龚大全未参与听证,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龚树文、龚大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川018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95742元、复利、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4年9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其中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6月21日的计算基数为1800000元、2005年6月22日至2006年1月6日的计算基数为1770000元、2006年1月7日至2006年3月29日的计算基数为1720000元、2006年3月30日至2006年9月29日的计算基数为1700000元、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12日的计算基数为1650000、2007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计算基数为1600000元。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利息95742元为基数,从2004年9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19%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上述复利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83执866号。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外置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8157亿元的不良资产剥离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总行对不良资产代为管理,农行总行通知由各省分行代为处理各省分行不良资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负责处理四川农行的不良资产。2016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协议约定:将对债务人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本金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利息人民币2182184.41元(大写贰佰壹拾捌万贰仟壹佰捌拾肆元肆角壹分)。2016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联合在《金融投资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就包括了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依据(2016)川018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在本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从2016年8月22日起将本案所涉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系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人执行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是本执行案件的适格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在本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同意将(2017)川0183执86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川霸酒厂对此亦无异议。综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将执行申请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7)川0183执866号案件的申请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许 麟人民陪审员 高 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书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