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翟计生、姬福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计生,姬福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计生,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森,平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福堂,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上诉人翟计生、姬福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计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森、上诉人姬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翟计生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伤残进行鉴定,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46751元,以及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2、上诉人翟计生在平定县人民医院检查的X线放射影像照片系上诉人姬福堂故意丢失,应由其承担不能鉴定的责任。上诉人姬福堂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翟计生一审起诉状中只列明6797元医疗费,一审法院未经质证,认定翟计生7916.12元医疗费计算错误。2、上诉人翟计生现年66岁,早已到退休年龄,且系享受低保待遇人员,一审按每天114元支付其误工费,明显不当。3、上诉人翟计生住院前三天系由上诉人进行护理。4、上诉人翟计生存有挂床现象,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计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福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694.1元以及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姬福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县段时,将原告翟计生撞倒致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原告在事故当天经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后,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8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800元。2015年12月23日,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姬福堂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姬福堂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原告致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7916.12元;2、误工费酌情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120天,计13719元;3、护理费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一人计算98天,计9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营养费49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41851.12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因未能提供受伤时的X相片,无法进行鉴定,待原告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进行伤残鉴定后,可另行主张相关赔偿事宜。故判决:一、被告姬福堂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0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51.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姬福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翟计生一审主张的医疗费7916.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应据实认定。上诉人姬福堂上诉称,上诉人翟计生有挂床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翟计生伤情、诊疗情况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以50元/天确认上诉人翟计生该项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有关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翟计生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完整材料,无法委托进行鉴定,故对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翟计生所提要求上诉人姬福堂承担无法进行伤残鉴定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翟计生受伤的X照片系上诉人姬福堂持有而故意拒不提交,且该项损失因未进行伤残鉴定,具体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对其所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翟计生、姬福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翟计生负担423元,免于收取;上诉人姬福堂负担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建波审判员 孙丽青审判员 李继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