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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刘某、何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9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依法逮捕。现押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1。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刘某、何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何某1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打架。接到报警后,城关派出所带班民警李某等人出警。到达现场后,刘某从地上爬起来试图继续扑打他人,民警李某上前制止,刘某遂辱骂处警民警,并抱住民警李某颈部,二人摔倒在地,拒不配合民警,何某1在现场阻止民警将刘某带走,整个过程持续30几分钟,致民警李某多处损伤,眼镜跌破。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1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何某1对控方指控的对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中被告人刘某辩解自己当时醉酒程度较深,由于母亲去世,心情不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1与王某等人在金塔县”夜魅”酒餐吧门前喝酒后,刘某与王某发生矛盾,刘某将王某踏到。在附近喝酒的王某工友吴某、他某、徐某1、徐某2看见王某跌倒后,上前询问情况,与刘某、何某1再次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当日1时30分许,他某等人先后向金塔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接到报警后,城关派出所带班民警李某等人按要求处警。到达现场后,刘某从地上爬起来试图继续扑打对方,民警李某上前制止,刘某认为自己被人打了,警察不去抓对方,反而来挡自己,心中不平,遂辱骂处警民警,并抱住民警李某颈部,二人摔倒在地,拒不配合民警,何某1在现场阻止民警将刘某带走,整个过程持续30几分钟,致民警李某多处损伤,眼镜跌破。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何某2、徐某1、他某、徐某2、吕某、胡某、李某1的证言,视频资料,人身检查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接出警登记表,民警李某书写出警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何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4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1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4月30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28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6月5日裁定假释;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4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8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事实由金塔县人民法院(2000)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金塔县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酒中刑一抗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酒泉监狱(2013)酒狱字第19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酒泉监狱(2016)酒狱字第36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金塔县人民法院(86)金法刑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金塔县人民法院(1988)金刑字第031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中刑执字第587号刑事裁定书,金塔县人民法院(2000)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金塔县人民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1使用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何某1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何某1均系前科犯,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公务的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石军人民陪审员卢国元人民陪审员邓进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魏国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