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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7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纬发印刷厂与黄秉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纬发印刷厂,黄秉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800号原告:中山市南区纬发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冯绍伟,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妮,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秉纬(原名黄道茙),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云林县。原告中山市南区纬发印刷厂(以下简称纬发印刷厂)诉被告黄秉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纬发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秉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纬发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秉纬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时,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采购原告包装制品。2014年11月,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187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但欠款到期后,被告违反承诺未能偿还。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不予理睬,并还更换手机号码躲避原告���被告拖欠货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黄秉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鞋盒包装用品,截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盒包装用品货款价值共计78187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上载明:黄道茙向纬发印刷厂购买包装材料,欠款78187元,定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该欠条上还留有被告的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告就本案情况向本院反映:其经营印刷品印刷,而被告是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拖欠其货款未付,其到被告公司追讨,欠条是其在被告公司打印好模板后,让被告填写金额等签名捺印确认,付款时间是其后来在中山市三乡劳动局向被告追讨欠款时让被告补填的。另查明:本院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黄道茙的身份及住址并予以送达,经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协助办理完成。“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协助结果简表”载明,黄道茙更名为黄秉纬。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因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原告纬发印刷厂的住所地均在大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大陆法律与诉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黄秉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纬发印刷厂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纬发印刷厂与黄秉纬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黄秉纬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向纬发印刷厂支付货款78187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纬发印刷厂要求黄秉纬支付货款78187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纬发印刷厂要求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亦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纬发印刷厂��受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秉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区纬发印刷厂支付货款78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的货款本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南区纬发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原告中山市南区纬发印刷厂已预交),由被告黄秉纬负担。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南区纬发印刷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秉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梁燕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