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龚捩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龚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50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陈���,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龚捩玲,女,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龚捩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219664.2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为470277.64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协议约定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于审理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三套房产,并已拍卖了位于南昌县××海庄园路××室的房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余下的财产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行标的3730581.89元及利息,执行费39710元,总计3770291.89元及利息,未执行1407581.8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永旺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恒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