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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肖路红与韶关市亿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路红,韶关市亿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497号原告:肖路红,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武,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亿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75号(亿华汽车世界城)首层1轴至4轴。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坚,该公司职员。原告肖路红与被告韶关市亿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2、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共5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至所有购车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日利息共1100元,合计暂为56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C3.0V6车型的二手汽车,车牌号为粤F×××××号,净车价为255000元,该款分三期支付,首期款于2015年10月24日支付5000元,第二、三期没有注明支付时间。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了第二期车款50000元。2017年3月份,被告将涉案车辆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但被告拒绝返还,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购车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5000元。综上,因车辆已另售他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应将购车款全额返还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经协商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韶关市亿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将原价值39万,年限不到两年的CC车以25.5万卖给原告,并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除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车,买方不符合供车条件,法律法规限制上牌外,一律不得退定金。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定金,同年11月3日再向被告交纳50000元车款,剩余20万元口头承诺十天内一次交清余额,但原告在长达17个月内一直拒付剩余车款。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告知再不交纳余款,被告将处理该车。原告至今一直尚未交纳欠款,被告遭受损失惨重。按正常经营投入资金周转期为两个月周转一次,20万×9个月=180万×5%利润等于9万亏损,2、月息按0.6%×20万=0.12万×17个月等于2.04万,3、按2.45万车辆库存折旧,每月3000元×17个月=5.1万,三项合计损失16.14万。被告为了不再持续亏损,再次向原告发函,但长达17个月之久,原告至今尚未把欠款交齐。被告遂于2017年3月11日以21万元处理该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退还55000元定车款更无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请求。原告肖路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件、被告营业执照、《购车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韶关市亿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发票、《购车合同》、《履行合同催告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购买二手小轿车一辆,于2015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一份,载明:车型:CC3.0V6、发动机号:004372、净车价255000元、首期订车款5000元、第二次、第三次付款一栏空白,特别约定:二手车CC粤F×××××,购车需知第5条:除特殊原因如卖方不能按时交车,买方不符合供车条件、法律、法规限制上牌等外,一律不予退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肖路红订车款5000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肖路红粤F×××××车款50000元”。余款20万元原告未再继续支付,2016年5月26日,被告通过邮寄向原告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载明:“签订购车合同已7个多月,我司多次催促您付款提车,但您一直置之不理,请您在本函发出之日起30日内向我司支付购车余款并提车,如在发函之日起30日内您仍未依合同付款提车,我司将对合同所约定的车辆进行处理,而且55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催告函发出后,被告因原告未来付款提车,于2017年3月11日将涉案车辆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严俊。原告得知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购车款分三期支付,原告已支付二期款,被告于2017年3月份将原告购置车辆另出售第三方,鉴于此,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并在收到通知后二天内返还购车款55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收到后未予理采,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査明:涉案车辆系由被告于2014年8月间购买,厂牌型号大众牌PV7307RCDGG,不含税价281025.64元,含税价合计3288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未约定第三期付款时间,而且被告表明其介绍他人购买了车辆,就可退回原预付购车款,被告将车辆出售他人前也未通知原告,显属违约。被告表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其已给予了原告17个月的付款时间,并已发函告知后才出售他人,由于二手车随时贬值,为避免更大损失,才根据原告的情况提出如介绍他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255000元购车款后,可退还其付的购车款50000元,5000元定车款已约定不予退还,实际上购买人也并非原告介绍,而是直接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购买的,差价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状况,对其支付的50000元可让步退还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因《购车合同》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涉案车辆的交付时间,作为出售方的被告有权随时要求原告支付余款提取车辆,原告也同样可随时支付余款提取车辆,但原告并未支付余款提取车辆,被告将涉案车辆处理出售他人后,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就解除合同的事宜已经邮寄通知至被告,被告对此合同解除未提出异地亦,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购买方,在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发出30日内支付购车余款提车的催告函,且给予了合理期限后,至2017年3月11日一直未付款提车,上述情形表明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案涉合同,且解除通知也于2017年7月13日送达至被告,故原告主张确认《购车合同》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了55000元购车款后,因余款20万元未予给付,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书面函告原告30日内付款提车,否则将作出处理,但至2017年3月原告既未付款提车,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给予了合理期限后,才将涉案车辆出售他人即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出售他人之前未再进一步明确告知原告拟处理的结果,存有过错。对于介绍他人购买涉案车辆是否按合同约定的价款255000元购买后,退回55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被告确已给予了原告合理付款提车时间,况且从签订合同起也一年有余,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二手汽车,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贬值风险较高,他人以21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购买,也印证了价格的变化,原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无论是从车辆出售差价或是车辆占地期间费用或是车辆折旧等方面确实在客观上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购买车辆的他人存在串通等情形。故原告主张全额返还支付的5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持。55000元中的5000元合同约定的是订车款,并非定金,因此,原告支付的55000元实际为预付款,考虑到合同未对损失的计付作出约定,根据被告发函后的时间节点并结合被告车辆购置出售后损失差价及合同内容约定不明、被告也存有过错等具体因素,被告可在收取的55000元中酌情返还原告35000元为宜。至于利息,因合同最终未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路红与被告韶关市亿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购车合同》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二、被告韶关市亿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路红返还购车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肖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肖路红负担300元,被告韶关市亿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丘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