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城市城中光明社区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城市城中光明社区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应城市山国饮艺茗茶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祥生,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城中光明社区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89KLH8T。法定代表人:任磊,该中心经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山国饮艺茗茶店。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陈会兰,该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社区居委会)、应城市城中光明社区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山国饮艺茗茶店(以下简称山国茗茶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光明社区居委会与资产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不公,变相保护违法侵占人的利益,违背了法律的诚信、公平原则,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1.光明社区居委会是出租房屋的权利人,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应城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且土地上的房屋是光明社区居委会在90年代所建,房随地走,光明社区居委会理应享有最原始的所有权,只是未备案登记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解释(一)第8条、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二)可以得出原始取得物权,虽然未登记,但不能否定光明社区居委会的所有权,未登记只发生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一审裁定将光明社区居委会自建的房屋认定无所有权而不予保护,与法相悖。2.资产管理中心作为出租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山国茗茶店腾房并支付费用。一审判决的所谓“XX山添附物”并未得到光明社区居委会及资产管理中心的认可,即使存在添附物,依合同的约定,光明社区居委会或资产管理中心也享有权利,可作为原告起诉。3.本案是房屋租赁期满后的房屋归还及腾房纠纷,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一审裁决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两上诉人从2015年起诉一致要求腾房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公平费用却一而再的得不得法律的支持,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山国茗茶店辩称,1.原审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经作出过裁定,上诉人以相同的理由提起上诉,应该予以驳回。2.两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和土地不享有物权,不能证明其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3.光明社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混淆了主体,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是注册的企业法人,是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光明社区居委会并没有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按规定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光明社区提起的诉讼缺乏主体要件,不具有该产权的合法资格。光明社区居委会与资产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国茗茶店立即从光明社区居委会所有的蒲阳大道与××路交汇处门面内搬出;2.判令山国茗茶店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光明社区居委会门面给光明社区居委会造成的损失;3.案件诉讼费用由山国茗茶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实与(2016)鄂0981民初40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光明社区居委会本次起诉的被告、诉讼请求及证据与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407号案件均一致,且该案(2016)鄂0981民初40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光明社区居委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资产管理中心对本案诉争的由案外人XX山添附并由山国茗茶店使用的房屋无管理和支配权,其对山国茗茶店目前尚在使用的房屋提起排除妨碍之诉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城市城中光明社区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9月28日,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81民初407号民事裁定,认定应城市城中光明社区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是本案所涉出租房屋的财产管理人、支配人,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与(2016)鄂0981民初407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又认为应城市城中光明社区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对本案诉争的由案外人XX山添附并由山国茗茶店使用的房屋无管理和支配权,二者相互矛盾。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山国茗茶店系资产管理中心于2005年3月15日通过《门店场地租赁合同书》租给应城市南方休闲中心的房屋添附部分加固围建的一部分简易房,各方应依法遵守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