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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诒通与杨迪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诒通,杨迪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939号原告:陈诒通,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杨迪珊,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诒通与被告杨迪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诒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迪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诒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时止(暂自2015���3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4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其中人民币28500元为银行转账,人民币15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迪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5年3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需支付人工费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结算。��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8500元,原告称剩余1500元通过现金支付。借条后附收据,载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其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其计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迪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迪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诒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杨迪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碧 云人民陪审员 杨���萍人民陪审员 林 晓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