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惠清与易泰平、易中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惠清,易泰平,易中会,何春明,曲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029号原告:邓惠清,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本市安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懃曦,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易泰平,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芦溪县。被告:易中会,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芦溪县。被告:何春明,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曲思,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经济干部管理学院教师,住本市安源区。原告邓惠清与被告江西省大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易泰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变更被告申请书》,以原被告大富公司经清算于2016年12月23日注销为由,申请将原被告大富公司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即被告易中会、何春明、曲思。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欧阳懃曦,被告易中会、曲思、被告何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利息为12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与原大富公司、被告易泰平签订《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及《协议书》,就江西液压机械厂老九栋危房集资房项目约定购置住房,并一次性交纳购房款50000元,由原大富公司、被告易泰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款系原告在建房所在地(即江西液压机械厂老九栋)交于被告易泰平。2011年7月3日,被告易泰平以住房建设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向原告收取30000元购房款,该款系原告在建房所在地(即江西液压机械厂老九栋)交于被告易泰平,被告易泰平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原大富公司公章。此后该项目一直拖延未竣工,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住房亦未退还购房款。原告多次向棚户区改造的主管单位萍乡市工业和信息委员会反映情况,但退款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2016年5月12日,被告易泰平承诺如未交付住房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于2016年年底偿还。由于被告再次违约,被告易泰平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分别欠原告住房款80000元,并应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系下岗工人,为了购置住房,花费了全部积蓄,甚至对外欠债,导致家庭矛盾、生活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易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易中会辩称,2009年9月10日,原大富公司与江液老家属区危房改造筹备小组(以下简称筹备小组)签定了一份《老九栋危房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赋予大富公司享有对外销售房屋的自主权,所有房屋××江西省液压机械厂所有,大富公司只负责施工,无对外出售房屋的权利。协议书签订后,大富公司为该工程成立了一个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易中会,而非被告易泰平,被告易泰平与原告签订卖房协议、收取购房款的行为与公司无关。2011年7月3日,被告易泰平收到原告30000元的收据,并非大富公司出具的收据,既无公司财务印章,亦非账号。对于该工程,原大富公司仅对工信委开具收据,不会对具体买房人开具收据。原告既未与公司接触过,被告易中会作为法定代表人亦不认识原告。原大富公司在注销之前,进行过登报,未接到过原告关于债权债务的通知,且自2010年至今,原告未向原大富公司追讨过债务。被告何春明辩称,被告何春明作为原大富公司的股东,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对于公司核实注销亦不知情。原大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向收取任何款项,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何春明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欠款关系,不具备向原告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被告易泰平冒充原大富公司职工,以集资建房为由,骗取原告等人款项,后为延缓原告等人报案,采取虚假承诺的方式致使原告等人款项无法收回,本案系经济犯罪,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另原告于2010年8月上当受骗,2017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思辩称,被告曲思并非原大富公司的股东,无论是公司设立或公司注销,其均不知情,亦未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现在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系从其工作过的大富集团公司获得的,办理公司注册或注销及经营材料等签字均为他人假冒签名,而非其本人签名,请求法院进行字迹鉴定,并保留追究责任人的权利。被告曲思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欠款关系,其不具备清偿原告债务的前提条件,原告错将其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曲思的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易中会、何春明、曲思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被告身份证、原大富公司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易中会无异议;被告何春明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知情;被告曲思称该证据上所有的“曲思”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且身份证复印件系老身份证复印件,出生日期均不属实;被告易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曲思是否为原大富公司的股东,因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曲思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反馈其维权的相关信息,本院以工商登记为准。至于被告易中会、何春明、曲思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说明。2.《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交付住房给原告,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易中会、何春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协议书上的原大富公司的印章不知是否为真印章,但真实的协议书上需有筹备小组全体人员的签字;被告曲思称不知情;被告易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易中会、何春明提出不知《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中原大富公司印章的真假,但该协议书同时加盖了筹备小组及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的印章,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易中会、何春明、曲思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说明。3.收条、收据、欠条、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易泰平已收到原告购房款80000元,后因未退还购房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返还购房款。经质证,被告易中会称该组证据中的收据上原大富公司的印章不清楚真假,亦不知道是否为公司所盖;被告何春明称不知收据上原大富公司的印章是如何加盖的,不认可;被告曲思称不清楚;被告易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易中会、何春明、曲思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说明。4.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原告是我妻子的朋友。2009年江西液压机械厂破产改制后,老九栋家属房危房改造成立了一个筹备小组,共有七个人,筹备小组对外签订合同时,需要筹备小组的七个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才有效,我是其中的一员。筹备小组现已取消,只保留我一人处理后续事宜。老九栋危房改造先是由筹备小组负责相关事宜,与原大富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大富公司是由被告易泰平出面协商相关事宜的,后该改造被纳入棚户区改造,由政府接手,筹备小组只负责分配房产。原告并非江西液压机械厂的职工,按理不具有分配房产的资格,但在建房的过程中,筹备小组与被告易泰平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在被告易泰平处,无原大富公司印章),允许被告易泰平个人多建13套房产由被告易泰平个人自由买卖,不是允许原大富公司对外出售。原告提供的《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系被告易泰平拿过来,怎么加盖的筹备组的印章我不知道,但没有筹备小组成员签名,与筹备小组无关。对于江西液压机械厂的职工的房款,是交给工信委,再由工信委转交给承包方,被告易泰平亦收取了三户的房款,分别为林运中、殷露华、肖爱民,工信委对此予以了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时候,我在场,后被告易泰平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筹备小组的印章和“刘某”的签名属实。后因被告易泰平出售给原告的房产未建成,故原告未得到房产。原告提供该证人证言,欲证明大富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被告易泰平在该工程中的地位,及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却未取得房产的原因。经质证,被告易中会、何春明无异议,被告曲思称不知情;被告易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作为筹备小组的成员及原告朋友的丈夫,对原告购房过程的陈述较为客观,且被告易中会、何春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易中会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大富公司与筹备小组签订的合同上有筹备小组所有成员签名,合同并未约定原大富公司享有对外出售房产、收取房款的权利,向原告出售房产的是被告易泰平个人,且原大富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退出案涉工程的建设。经质证,原告对《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提交的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除签字处不相同外,模板是相同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易中会、曲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易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其他证据内容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协议书》系原大富公司承包改造工程后其内部人员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对于案涉工程原大富公司仅收筹备小组的款项,不直接收取住户的款项,且收据除加盖原大富公司的印章外,还需被告易中会的签名。经质证,原告称从票据内容看,有的是被告易中会签字并盖章的,有的是被告易泰平、易中会签字但未盖章的,由此可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何春明无异议;被告曲思称不清楚;被告易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易泰平、何春明、曲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原大富公司与江液老家属区危房改造筹备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约定由原大富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江西液压机械厂老九栋危房改造工程。该协议书上甲方加盖了江液老家属区危房改造筹备小组的印章并有7名筹备小组成员签名,乙方加盖了原大富公司印章并有被告易泰平、易中会签名。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办公室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并注明“见证”。后经协商,筹备小组允许被告易泰平个人在原有房屋数量基础上多建设13套房产由被告易泰平出售。2010年9月14日,原告在与上述协议书内容相同的一份《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的住户认可签字处签署自己的名字,该协议书的甲方加盖了江液老家属区危房改造筹备小组的印章但无7名筹备小组成员签名,乙方加盖了原大富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易泰平的签名但无被告易中会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易泰平签订一份《协议书》(证人刘某在该协议书见证人处签名),约定:1.双方就江西液压机械厂老九栋集资建房中,原告向被告易泰平购置一套住房。2.原告向被告易泰平一次性支付户头款50000元,后期款项按被告易泰平及筹备小组所签订的协议书要求逐步支付给被告易泰平。3.协议书自签订后,原告同样享受江西液压机械厂老九栋危房安置户的待遇。4.若原告违约,则已支付50000元不予退还,若被告易泰平违约,则双倍赔偿户头费即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易泰平支付50000元,被告易泰平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原告户头款50000元的收条。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易泰平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易泰平支付了购房户头款50000元及购房款30000元,被告易泰平承诺如购销协议存在欺诈行为,须按欺诈条例处理。并注明该承诺书为双方自愿签订,签字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易泰平支付3000元,被告易泰平向原告出具一张购房款3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原大富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12日,原告等人与筹备小组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在被告易泰平所签合同基础上,按合同执行,但在无分配房屋的基础上,由杨主任扣除原告等人每户80000元归还外,由赵总和筹备小组负责偿还每户违约金50000元,并于2016年年底支付。被告易泰平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江液老家属区危房改造筹备小组加盖印章,证人刘某签名,见证人赵某签名。2017年元月11日,被告易泰平向原告等人出具一份欠条,称欠到原告等三人订房款每人80000元,合计240000元,在2017年元月20日前付清,付钱时原告等人把以前的手续归还被告易泰平。被告易泰平在该欠条上说明“没付清后果自负”。现因未交付房屋亦未收回已付房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邓惠清系筹备小组成员刘某妻子的朋友并非江西液压机械厂的职工,原本不享有《承建集资房(危房改造)协议书》中所涉房产的安置权。原大富公司系房地产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7日成立,登记股东为被告易中会、何春明、曲思。2016年12月27日,该公司申请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并被注销。本院认为,原告邓惠清与被告易泰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易泰平购置江西液压机械厂老九栋危房集资建房中的一套住房,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向被告易泰平支付购房款80000元后,被告易泰平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向原告出售房屋的主体是被告易泰平还是原大富公司;3.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先后于2010年9月14日、2011年7月3日向被告易泰平支付购房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无房屋交付的情况下,被告易泰平于2017年元月11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元月20日前付清。由此可以推断原告一直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元月21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何春明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向原告出售房屋的主体是被告易泰平还是原大富公司。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并非江西液压机械厂职工,不享有该厂老九栋危房改造房产的安置权,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的《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不仅形式上不符合筹备小组与原大富公司签订合同的要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筹备小组和原大富公司,而非原告,所涉及的房屋为所有老九栋改造工程房屋,而非原告所购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易泰平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其所购房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虽然被告易泰平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的收据加盖了原大富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因非《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其与被告易泰平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权利。另,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证言,筹备小组允许易泰平个人在原有房屋数量的基础上多建设13套房产由被告易泰平出售,而非允许原大富公司出售。原告作为证人刘某妻子的朋友,其与被告易泰平的交易过程证人均在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易泰平个人向其出售房屋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向原告出售房屋的是被告易泰平而非原大富公司。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收取原告购房款的系被告易泰平个人,并非原大富公司,被告易中会、何春明、曲思作为原大富公司的股东,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向原告收取购房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中会、何春明、曲思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易泰平,虽其系根据与筹备小组的约定多建设13套住房对外销售,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后因原告并非江西液压机械厂的职工、不具备危房改造安置资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可要求解除。从被告易泰平于2017年元月11日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可知,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易泰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对返还购房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易泰平应根据《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000元。现被告易泰平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易泰平赔偿损失。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自2017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该日为最后付款日期,并非逾期日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易泰平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在双方确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等人与筹备小组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违约金50000元由筹备小组和赵总负责偿还,被告易泰平在该《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易泰平于2017年元月11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一份分别欠原告等人8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中并未涉及违约金。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易泰平仍需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春明关于被告易泰平冒充原大富公司职工,以集资建房为由,骗取原告等人款项,后采取虚假承诺方式致使原告等人款项无法收回,其行为系经济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易泰平确系根据其与筹备小组的约定,有权多建设13套住房自行对外出售,虽然筹备小组的该许可行为是否有效有待商榷,但原告作为筹备小组成员刘某妻子的朋友对该情况应当知道,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易泰平确有可能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何春明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曲思关于其并非原大富公司股东,在原大富公司设立或注销过程中的“曲思”签名系他人假冒所签,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被告曲思系原大富公司的股东,被告曲思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又未向本院提供其向相关部门维权的证据材料,其是否为原大富公司的股东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本院认为被告曲思在本案中无需以原大富公司股东的名义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曲思的申请不予批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泰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惠清返还购房款8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邓惠清负担924元,被告易泰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雨姬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彭 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柳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