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于凤仙、于凤梅等与廉忠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仙,于凤梅,于凤林,于志君,廉忠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150号原告:于凤仙,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于凤梅,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于凤林,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于志君,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忠梅,女,193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格,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凤仙、于凤梅、于凤林、于志君与被告廉忠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仙、于凤梅、于凤林、于志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被告廉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仙、于凤梅、于凤林、于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有效,原告有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5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父亲于福元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居住在四原告父亲购买的桥东区东小区6号楼丙单元103室,该房系公产房,2006年由原承租人变更为四原告父亲于福元为承租人,2008年于福元去世。2017年该房被列为拆迁范围,须由公房变为私房后进行补偿。2017年5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放弃安置房,对拆迁补偿款平均分配,双方各分50%,房屋过户等产生所有费用双方各承担50%,购房人登记为被告,四原告按约将历年拖欠的房租、过户费、公变私购房款50%交与被告,双方在真实自愿基础上签订一份房屋分割协议书。2017年7月6日双方共同到桥东区房管部门办理张家口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将购房人登记为被告。登记后被告违背协议,致使四原告利益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房屋分割协议。被告廉忠梅辩称:涉案房屋在2017年7月6日公房转私房之前,属于公产房性质,不属于遗产,原、被告双方均无权通过协议处置该房产。被告不识字,是在不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按手印,由女儿程树果签字。双方对房产产权基于错误的认识签订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房屋原承租人于福元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被告作为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成为唯一合法承租人,在公房出售过程中,被告是唯一买受人,他人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和四原告再无任何关系,四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分割协议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四原告给付被告的费用,被告愿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四原告父亲于福元和被告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11月30日,属于公产房性质的桥东区东小区6号楼丙单元103室的租赁使用权人变更为于福元,于福元和被告共同居住,2008年5月6日于福元去世,之后被告继续居住该房屋至今。2017年该房被列为拆迁范围,须由公房变为私房后进行补偿。2017年5月20日,于福元的四名子女即四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议放弃安置房,要求拆迁机构进行货币补偿,对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即甲乙双方各占50%份额;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等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担,各自承担50%。”该协议由四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按手印并由女儿程树果代替签字确认。2017年6月27日,四原告向该房主管部门出具了过户申请书,写明自愿将坐落于桥东区东小区6号丙单元103室的直管公有住房过户给廉忠梅,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过户后出现的纠纷与房管局无关。2017年6月28日,涉案房产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公变私。2017年7月6日,四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过户所需的各种费用的50%共计15394元,被告以购房人身份与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房改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并缴纳了所需费用。之后拆迁部门对房屋核算拆迁补偿款,但因被告对协议产生异议,不同意按协议履行,拆迁款未最终确认并发放,四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于福元系张家口市陆路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无业。庭审中,四原告提交了房改成本价售房协议书一份、房屋分割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过户申请书一份、公有房屋过户表一份、保证书两份、工龄证明一份、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一份、证人证明两份、票据一份。被告对房改成本价售房协议书、房屋分割协议书、收条、公有房屋过户表、工龄证明、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质证称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分割协议没有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其他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租赁契约两份、于福元的死亡证明一份、房改成本价售房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质证称无异议,但认为争议房屋是于福元用其和前妻的住房的拆迁款所购买,后来公产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也是因为协商好分割拆迁补偿款才同意变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原为公产房,公产房是我国特殊体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与我国传统福利住房分配政策和计划经济体制密切相关,取得公产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般要求在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其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组织上根据其工龄的长短、职务高低、工作业绩大小、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确定分配给其家庭一定面积的房屋,并建立起职工与国家或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四原告的父亲于福元正是基于单位职工的身份取得公产房的承租权,于福元去世后,被告作为其妻子有权继续使用,但能否变更登记为承租人,还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被告属无业,不符合承租公产房的一般政策条件,并不一定能够变更登记为承租人。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产生的过程,是因为该公产房划入拆迁范围,需要由公变私后补偿拆迁款,应拆迁部门和房屋主管部门要求,需要由于福元的四名子女和被告共同办理该公产房由公变私等过户事宜,由此,四原告和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书。综合本院查明事实,该协议名为分割房屋,实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双方办理公产房由公变私等过户事宜的初衷也并不是购买该房屋并继续居住,最终目的就是取得拆迁补偿款,双方实际处分的也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虽然拆迁房屋不属于于福元的遗产,但该房是于福元基于职工身份取得承租权,被告以共同生活人身份继续使用该房屋,被告能够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并由公变私也是基于于福元的职工身份和工龄优惠政策,故该房屋实际包含有于福元的身份利益。虽然于福元已经去世,但基于其身份产生的相应利益,四原告作为其子女有权分享,四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双方均属有权处分,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房屋唯一买受人身份主张拆迁补偿款与四原告无关是回避了其取得房屋的前提条件和经过,该房屋由公变私并登记为被告是因拆迁补偿的需要,拆迁部门和房屋主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要求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相关事宜,本身也是对于福元职工身份利益的维护,被告不能以最终登记权利人的身份否认四原告原应享有的利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四原告向被告给付了房屋过户等事宜所需费用的50%,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协议约定也应当享有拆迁补偿款的50%的份额,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凤仙、于凤梅、于凤林、于志君与被告廉忠梅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有效,原告于凤仙、于凤梅、于凤林、于志君取得桥东区东小区6号楼丙单元103室房屋拆迁补偿款的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