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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熊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超,男,汉族,1995年1月8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区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超,证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超于2016年8月在淘宝网上向名称为“全网射钉枪总代理”(店铺负责人王某,另案处理)的店铺购买射钉枪的配件及枪管,并使用支付宝向对方付款完成交易。在卖家将射钉枪配件、枪管邮寄到达后,被告人熊超通过与卖家联系,在对方指导下将配件及枪管组装成疑似枪支。后被告人使用该疑似枪支在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X镇XX村XX组XX号的家附近山上打鸟,直至将卖家赠送的10颗空爆弹、10颗钢珠使用完后,将该疑似枪支存放于家中。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熊超主动将该射钉枪带至公安机关上交,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民警将该射钉枪送检,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7年2月10日“公(内)鉴(痕)字【2017】19号”《枪支鉴定书》鉴定:送检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该枪支已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刑事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熊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熊超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枪支鉴定书》,侦查人员曾某出庭对熊超到案情况予以当庭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超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购买枪支散件后组装成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超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主动上交了枪支,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