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泽富与王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富,王永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959号原告:赵泽富,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静,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林,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赵泽富与被告王永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静、被告王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19元,其中,医疗费63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5016元(22天×228元/天)、护理费1085.4元(9天×120.6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运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王永林一起受雇于杨家庄风力发电厂拉毛石,期间被告为发电厂老板沐春卫联系用车。2016年9月原告因赊购车轮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就将沐春卫应发放给原告的运费擅自领走35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赊购轮胎欠款2900元,余款600元被告拒绝归还原告。2017年6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余款,被告拒绝归还,2017年6月27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从其车上拿了根木棒就朝原告身上戳,并打了原告眼睛上一拳,接着将原告摔倒在地打了原告几耳光,经民警到场制止后,被告才没有再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院无床位,暂时安排原告先作门诊观察,7月3日才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枕部、双侧颞部、右眼眶、右肩背部、左肘部),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367.5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王永林辩称:原告颠倒是非,捏造事实,恶人先告状。一、我没有打着原告,反而是我好心介绍原告货源并为其担保轮胎欠款,却遭原告多次诬陷殴打。我在土官风力发电厂拉石料,2016年8月21日,老板叫我找几张车到杨老哨采石场拉石料,我就介绍原告去拉,原告在拉石料时,车轮胎坏了一个,请黄兆林帮他换轮胎,欠黄兆林1100元轮胎款,由于原告只有500元,便请我给他担保600元,几天后,原告的轮胎又坏了两个,原告又叫我担保让黄兆林赊了二条2900元的轮胎给他,所以,原告共欠黄兆林轮胎款3500元。一直到年底原告都没有支付黄兆林轮胎款,黄兆林又多次找我催要,春节前老板通知结算运费,我就通知原告,原告说他在安宁回不来,请我帮他结算运费并支付拖欠的轮胎款,我便帮原告领取3500元的运费,并支付给黄兆林。2017年3月,我开车从小康村经过,原告将我的车堵住,说我侵吞了他的600元运费,我叫他找黄兆林核对轮胎欠款,他又不去,无赖的纠缠叫我还他600元。2017年6月23日中午,我在小康村饭店吃饭,原告提着一根木棒来到我面前大呼小叫向我要钱,是饭店老板娘将他赶出门外。2017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到小康村修刹车灯,刚把车熄火,原告又提着木棒再次来到我车前向我要钱,我说不欠他钱,他就用木棒打我,因为原告年纪大,我怕受到他的敲诈,我就朝小康村门口跑,原告追上来用木棒猛戳我的胸部,在我躲闪过程中,因地上有水原告滑倒在地,我趁机抢下原告拿的木棒,后经警察制止,我才得以脱身。二、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1、当天双方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原告身上无伤,他是自己到派出所,也是自己离开派出所;2、医院诊断证明上“无床位,现在门诊治疗,待有床位再收住院”,假如原告的伤情如其所述那样严重,其可到其他医院住院治疗,无需拖延一周后才到县医院住院治疗;3、第一次的诊断证明上是多处软组织挫伤,但7月12日的诊断证明上为枕部、双侧颞部、右眼眶、胸部、右肩部、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伤情是如何来的,只有原告自己清楚;4、即便原告的伤与当天的纠纷有关,按照正常情况,其休养一周己应痊愈,而原告却又再次住院,属恶意扩大损失。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赵泽富、王永林、陈国荣所做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调解协议书、拖拉机驾驶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黄兆林、高银芬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黄兆林证言与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天华、陈兴明证言与本案案件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原告赵泽富手持木棒以“被告王永林未返还其赊购轮胎余款600元”为由,向被告王永林进行催要,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在被告与原告相互争抢原告手中的木棒时,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到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床位己满,待有床位再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577.52元;2017年7月3日至7月12日,原告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枕部、双侧颞部、右眼眶、右肩背部、左肘部),支付医疗费5790.24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他人因伤害所受到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中,被告未冷静处理,并致原告损伤,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主动挑起事端,最终导致自身损伤,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对于被告辩解的其未打过原告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相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予计赔,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6367.76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1085.4元(9天×120.6元/天)有认定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依法调整为270元(9天×30元/天);对误工费,因原告己年满60周岁以上,属被赡养年龄时段人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赵泽富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67.76元、护理费1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772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泽富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723.16元,由被告王永林赔偿60%,即463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赵泽富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己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会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