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553号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鲁宝贵,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湘君,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大桥东检察院南300米御东花园小区高层西北4号商铺。负责人:张忠,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湘君、杨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900元、施救费15000元,总计35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系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津A×××××/津B×××××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系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津A×××××/津B×××××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保险人。2016年8月15日9时50分许,津A×××××/津B×××××的驾驶人案外人赵某驾驶该车辆于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4KM(紫荆关四号隧道内)时发生失控与隧道内右侧水泥墙刮撞,造成该车驾驶人赵某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第B201608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多次进行赔偿协商,均未果。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为此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过程及车辆损坏、货物损失;2、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3、放弃索赔声明,证明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受损车辆保险的代购人,其索赔权利人为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4、津A×××××/津B×××××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5、维修费发票3张,总计金额为20900元,证明该事故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0900元;6、施救费发票1张,总计金额为1500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为15000元;7、赵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原告车辆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和施救费用均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项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73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原告车损与被告定损金额有差距,要求原告提交修理明细、法院酌定车损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证据系被告内部所做,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为其所有的津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宇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购,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依据上述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津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98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内容。津B×××××宇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55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内容。2016年8月15日9时50分许,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4KM+90M处(紫荆关四号隧道内),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津A×××××/津B×××××车辆失控与隧道内右侧水泥墙刮撞,造成该车驾驶人赵某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赵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赵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自行协商解决,自行赔付,此事故一次性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均应遵守经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购的关于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上述《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配件维修费发票确认为20900元;2、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认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900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