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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奚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云,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经济开发区东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南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杜梦秋,被上诉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11000元工程款未付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扣减100000元维修费;3.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瑞公司针对上诉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480000元冬季赶工费已经支付给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关键事实未查清,举证责任未落实导致错误判决。本案中应当支付给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天利公司应将480000元冬季赶工费支付给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相应条款上诉人并不知晓。南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四份合同,金额共计12560000元均及时支付。480000元冬季赶工费扣除3000元的管理费,已经全部支付给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双方的交易习惯才签订的设备合同,但是发票开具的却是建安发票,足以证实,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理由相矛盾,一审未对此作出认定;3.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导致将责任转移到上诉人身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南瑞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南瑞公司上诉辩称,480000元的冬季赶工费是自行约定的,其不应承担。南瑞公司诉称480000元已经支付给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亦无法证明支付的477000元系冬季赶工费。第三人国电光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1000元、利息1828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第三人光伏公司将其青海格尔木40Mwp光伏电站110kV升压项目整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南瑞公司,包括给原告增补的48万元冬季赶工费在内,总工程款为1646万元,该款项第三人光伏公司已向第三人南瑞公司全部付清;第三人南瑞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总价为1256万元的《采购合同》,内容包括设备购买安装及土建工程,其中金额为47.7万元的《采购合同》标的载明为”设备”,上述款项第三人南瑞公司已向被告全部付清;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固定价款为268万元;工期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5日(工期不可顺延);土建人员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的30%预付款,期间按实际进度支付80%的款项,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监理、业主竣工验收、缺陷整改后,支付97%工程总价,余款3%工程款在保质期满一年后结清。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光伏公司、南瑞公司就上述原告分包被告的土建工程达成协议,约定为原告增加48万元的冬季赶工费,完工时间至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补签《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又将承包工程的接地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81000元,工期自2013年1月5日至2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施工款2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51.1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由于原告施工的电控楼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怠于维修,被告找人维修产生了10万元维修费,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要求扣除原告1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报审表、报验申请单及第三人光伏公司、南瑞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不足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于2013年5月3日完工,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工程完工,超过约定的完工时间,但原、被告合同仅约定原告每拖延一天扣减工程安装费的0.5%,双方对工程施工逾期责任没有约定,故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应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1万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2839.5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进度情况,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光伏公司已向第三人南瑞公司支付了原告48万元的冬季赶工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南瑞公司所述与被告签订的金额为47.7万元《采购合同》系其扣除3000元管理费后,向被告支付的原告47.7万元冬季赶工费,但该证据标的物系设备,第三人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支付的原告冬季赶工费,故第三人南瑞公司主张已将原告47.7万元的冬季赶工费支付给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7.7元的冬季赶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此款应由第三人南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冬季赶工费47.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5元(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由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10元,由第三人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南瑞公司与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需方合同编号分别为:4500171448合同价款为583000元、4500171480合同价款为477000元的两份《采购合同》,合同产品名称和型号均为”(ZD)设备(冬季开关柜增补);无;福建天利”。上诉人南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477000元发票中项目或品名为:”国电光伏110KV升压站项目”;提交的记账凭证中第三行载明:”付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02010000''d3Ω墩丝?-应付物资款''cc炖缌庞邢薰荆鸲?477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欠被上诉人511000元工程款未付无事实依据,该工程并未完工,且应扣减100000元工程维修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欠付工程款511000元的事实,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瑞公司上诉称477000元冬季赶工费已经支付给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南瑞公司一审中所提交其与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171480)及记账凭证中均载明该477000元为设备款或物资款,并非南瑞公司所称的冬季赶工费或工程款,其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5元,由上诉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82.5元,上诉人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2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学农审 判 员 党雪仁审 判 员 彭建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樊旭华书 记 员 马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