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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艳与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223号原告:高艳,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租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纵伟,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华中师范大学学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艳诉被告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该部名义应诉,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被告纵伟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高艳各项损失共计797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纵伟驾驶鄂A×××××号车辆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南路胜利大街路口,遇我驾驶电动车载万慧中在前方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我与万慧中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纵伟负全部责任,我与万慧中无责任。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肌损伤,花费医疗费2051.8元,后期休息一个月。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我方在乘车人万慧中的案件中赔付了2055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赔付,本案我部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2017年6月16日及2017年6月28日的医疗费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久,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治疗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我部不认可。3.原告的电动车经我方定损为1949元,停车费300元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4.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章,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社保信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用。被告纵伟辩称,我与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意见一致。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1时44分,被告纵伟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南路下行100米处时,与原告高艳驾驶并载乘其女儿万慧中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高艳和电动车乘坐人万慧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420115120005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纵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艳及万慧中无责任。后原告高艳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有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的医嘱,医疗费用共计2838.3元,其中被告纵伟垫付了924.5元。原告高艳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949元,并支付了拖车及停车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高艳在武汉金兰庭装饰有限公司务工。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纵伟,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万慧中已另案起诉,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该案中共赔付了万慧中2055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高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纵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法核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纵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原告高艳虽提交了2017年6月16日和2017年6月28日共138元的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的关联性,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该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医疗费用据实计算;二、误工费,原告高艳提交的武汉金兰庭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及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计算30日;三、财产损失,电动车车损按定损金额计算,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属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根据原告高艳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元。经核算,原告高艳的损失未超出鄂A×××××号车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本院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直接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艳各项损失7870.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7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87.3元);二、由原告高艳退还被告纵伟垫付款924.5元;综上两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高艳6945.8元,另代原告高艳退还被告纵伟924.5元。三、驳回原告高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凯赔偿计算清单一、赔偿项目(一)医疗费项1.医疗费2838.3元小计2838.3元(二)伤残项2.误工费2723元(32677元÷12)3.交通费酌定60元小计2783元(三)财产损失项4.车损1949元5.施救费300元小计2249元(一)至(三)合计7870.3元。二、计算方法1.伤残项2783元由中财保武汉市公司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249元由中财保武汉市公司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2.医疗费项2838.3元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49元小计3087.3元,由中财保武汉市公司电子商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中财保武汉市公司电子商务部共赔付高艳7870.3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