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被)告南京浦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原)告黄从国、被告南京港口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港口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282号原(被)告:南京浦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凤东路263号-301。法定代表人:茆子奎,南京浦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被(原)告:黄从国,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港口机械厂,住所地南京浦口浦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从兵。原(被)告南京浦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广公司)、被(原)告黄从国、被告南京港口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浦广公司法定代表人茆子奎、被(原)告黄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港口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浦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宁化劳人仲案[2017]194号仲裁裁决,判决浦广公司无须支付黄从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24.75元。事实和理由:黄从国于2016年4月10日至浦广公司应聘,自称下岗职工,由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处系兼职,每周只能工作两三天。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黄从国自2016年5月3日起开始工作。至2016年5月24日,黄从国请事假休息后未再至浦广公司上班。2016年6月15日,在领取工资后,黄从国称其早已写过辞职报告,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黄从国多次隐瞒社会保险费用交纳情况,劳动合同及辞职信均非其本人亲笔书写,黄从国利用法律条款对浦广公司进行索赔,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浦广公司合法权益。被(原)告黄从国辩称:劳动合同并非黄从国本人签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浦广公司应当支付另一倍工资。被(原)告黄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浦广人力公司支付克扣工资70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7元,合计885元;2、判令浦广公司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901元及25%经济补偿金975元,合计4876元;3、判令浦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2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11元,合计3633元;4、判令被告南京港口机械厂与浦广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黄从国于2016年3月26日应聘至浦广公司做车床工,同日被派遣制南京港口机械厂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在南京港口机械厂经常没有活干,无法正常工作。2016年6月15日,黄从国与浦广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浦广公司不仅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克扣工资。黄从国对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化劳人仲案[2017]194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原(被)告浦广公司辩称:浦广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黄从国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因黄从国个人辞职。被告南京港口机械厂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黄从国原系浦广公司员工,从事车床工工作。浦广公司为黄从国缴纳了2016年5月及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黄从国与浦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8日,黄从国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浦广公司及南京港口机械厂支付:1、2016年6月被克扣工资70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7元,合计885元;2、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901元及25%经济补偿金975元,合计487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2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11元,合计3633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7]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浦广公司支付黄从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24.75元。二、双方有争议事实。1、浦广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黄从国工作期间的工资,如未足额支付,还应支付其工资数是多少。浦广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黄从国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浦广公司提交工资单、辞职信。证明黄从国于2016年5月18日即辞职,黄从国实际在单位工作是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483工时,每工时按照6.5元计算,工资已于2016年6月15日全部结清。黄从国经质证,对工资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工资单反映的是2016年4月发放的工资,2016年5月浦广公司还曾经发放过3000多元的工资,未发放2016年6月工资;对辞职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其本人所写。黄从国主张浦广公司应当支付其2016年6月工资708.5元。黄从国提交自行制作的工作手册记录,证明其在2016年6月工作109工时,按照6.5元每工时的标准计算。浦广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系黄从国个人所写,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与劳动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浦广公司应当对黄从国提供劳动的时间以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黄从国对辞职信真实性不予认可,浦广公司亦不能确认该辞职信是否确为黄从国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其据此主张黄从国的离职时间系2016年5月18日的意见不予采信。浦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虽有黄从国本人签名,但该工资表上并未记录签名日期以及对应的工资期间;用人单位又未能提交考勤表证明黄从国提供劳动期间。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浦广公司足额支付了黄从国在职期间的工资,浦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黄从国要求浦广公司支付2016年6月工资7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浦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从国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浦广公司主张于2016年4月26日与黄从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另一倍工资。浦广公司提交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南京市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黄从国出具的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浦广公司陈述黄从国入职时称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浦广公司办理了登记备案,并准备为黄从国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经核实,黄从国之前从未办理过社会保险,无法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遂于2016年4月26日与黄从国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并为其缴纳了全部社保费用。黄从国经质证,对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处并非其本人签名;对无需缴纳社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南京市就业人员登记表不清楚。黄从国主张浦广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另一倍工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至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调取了浦广公司为黄从国进行的劳动合同登记备案情况。经查,浦广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为黄从国办理了劳动合同登记备案,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本院依法调取了浦广公司在该中心备案的南京市就业人员花名册。浦广公司经质证,认可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备案情况,但因当时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为成功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又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另一份书面劳动合同。黄从国经质证,其陈述对上述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旨在防止用人单位因无约束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黄从国陈述合同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浦广公司称该合同并未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故不能确定合同中劳动者签名的真实性。但根据浦广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符合原告的实际劳动情况,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浦广公司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将该合同交劳动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劳动合同为黄从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综上,本院认为浦广公司不存在不与黄从国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亦未因此而侵害黄从国的合法权益,故浦广公司无需支付黄从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浦广公司与黄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浦广公司主张2016年6月18日因黄从国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浦广公司提交辞职信予以证明。黄从国抗辩因工作地点离家远且工作较少,遂于2016年6月15日由其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证如下:与劳动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浦广公司未能确认辞职信是否为黄从国所写,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由黄从国提出给与浦广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浦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从国2016年6月工资,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2、浦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从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浦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南京港口机械厂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前所述,浦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黄从国工作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黄从国要求浦广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工资70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浦广公司无需支付黄从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浦广公司与黄从国于2016年6月15日由黄从国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黄从国要求浦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从国在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浦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浦广公司营业执照上规定的经营范围中除劳务派遣外,还包含机械设备安装等,符合直接用工条件,实际经营地也与黄从国提供劳动的场所一致。黄从国陈述其被浦广公司派遣至南京港口机械厂工作,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浦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黄从国要求南京港口机械厂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浦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从国2016年6月工资708.5元;二、驳回黄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南京浦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审 判 员 吴 莹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