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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第8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恒军与赵智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军,赵智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第8983号原告:马恒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智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恒军诉被告赵智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被告赵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恒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皖L×××××(价值约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份,原告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宿州市永宁运输有限公司,在2015年底因与被告赵智成发生纠纷,被告赵智成强行开走原告的车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至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智成辩称:2012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车辆,后原告看到存在亏损,原、被告双方达成分割协议,车辆归被告所有,并约定所有的违章及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是不合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宿州市永宁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2月10日宿州市永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马恒军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车辆品牌:解放J6,数量:壹台,车辆牌照号皖L×××××,发动机号××××,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所购的皖L×××××汽车,使用甲方户头至车辆报废,实际车主是马恒军,甲乙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商定,由甲方办理入户营运手续,乙方自主经营,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一、乙方必须办理交强险,五十万的第三责任保险和核定人员险每人伍万元,方可入甲方户头,乙方不得不经甲方同意自行购买车辆保险和户籍变更。等条款。原告在经营车辆期间,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智成协商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宿州市永宁汽车运输公司车辆皖L×××××、皖J×××××,购车贷款人姓名为马恒军(身份证号手机号159××××7760)现自愿转为赵智成(手机号186××××9283),自2013年12月4日起该车一切债务债权均与马恒军无关,由赵智成全权负责。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车辆皖L×××××、皖J×××××(挂)的所有人是马恒军,原告提供了与挂靠单位的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均注明“所购的皖L×××××汽车,使用甲方户头至车辆报废,实际车主是马恒军”“购车贷款人姓名为马恒军”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与被告合伙购买车辆”、“原、被告双方达成分割协议,车辆归被告所有”等理由,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合伙协议或付给原告款项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及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而且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未明确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转为被告所有,同时该协议缺乏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律授权不得私自扣押公民的合法财产。被告当庭自认本案争议车辆现仍在被告处,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车辆,即使马恒军与赵智成之间发生纠纷,赵智成也应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其拒绝返还马恒军皖L×××××、皖J×××××(挂)车辆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允,系违法行为。原告马恒军要求赵智成返还皖L×××××、皖J×××××(挂)车辆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智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皖L×××××、皖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返还给原告马恒军。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赵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