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082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负责人艾合买提·帕塔尔。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赵某、上海立春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托克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华闻轶、被告人民保险托克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上海立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案外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D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东港公路处,恰逢案外人苏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的车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沪C3XX**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评估费2,770元(人民币,下同)及车辆修理费108,954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托克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赵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D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东港公路处,恰逢苏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结论为沪C3XX**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总计为108,954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为108,954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2,770元。又查明,沪DD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后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9月14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C3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75,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评估费2,77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770元,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7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计1,272.5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已交纳)。重新评估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张军负担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负担1,875元(已交纳),原告张军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